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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梅与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梅,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志梅,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樟市镇樟市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7218室,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652号6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孙广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蔓,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梅与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策,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梅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美容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存在严重的超时加班,但被告却并未支付任何的加班费,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人民币2126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531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时间都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平时超时加班的费用被告也已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自上海吉途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调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前,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以及5月底向原��三次发出续签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多次表示不想与单位续签合同,故单位已尽到了续签合同的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及的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主体一事并非事实,故不应被法院采信。因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63元。原告张志梅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主张这是由于原告不愿续订引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的工龄视为为被告单位工作的工龄;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7日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对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的书面往来��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证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6、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系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7、上海明酷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到单位续签合同,但被告却提供了空白合同,原告因此才未在合同上签字;8、证人张淑云、梁春霞,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续签合同系空白合同,故原告才未予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已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原告不想做了,所以才未与单位续订合同;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考勤卡认为其上所载的考勤月份及人员姓名有明显的涂改,故对其真实性���予认可;对上海明酷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况且该合同所载单位抬头也并非被告,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淑云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人梁春霞的证言,认为梁春霞只是陈述了单位向其发放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对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的理货员、销售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的工作制度;2、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即使存在加班,单位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3、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劳动���同终止通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义务;4、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与原告庭审出具的版本存在出入;5、张淑云的仲裁开庭通知及裁决书,证明张淑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6、2014年10月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仲裁阶段,张淑云曾为原告出庭作证,但其因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提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也应确保员工休息的权利,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平均工作时间与法定时间相符;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每月工资均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故从未看到过上述工资表;对续签劳动合���通知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所以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提供空白合同所致,而且当初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文抬头单位也非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故无法签订;对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的劳动合同认为系被告事后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20元比原合同工资还低,也并不现实;对张淑云的仲裁开庭通知及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淑云虽与被告有诉讼,然其证言仍可根据其陈述的内容确认证明效力;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吉途仕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及上海吉途仕达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载明“三方共同确认,乙方(被告)认可丙方(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龄作为承接工龄合并计算,即丙方自2006年7月1日起的工龄视为乙方的工龄”。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终端商超市门店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另有绩效工资,系根据被告的效益情况及原告的绩效考核情况按月发放。2014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被告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未果。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其中载明“张志梅女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此前已两次通知您来公司续签合同……但您两次都表示不愿签署。按照之前文函内容:逾期未办理的,无论何种原因,公司均视为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您与公��的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终止……”。2014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费等费用。同年11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7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23763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8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虽曾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续签合同文本系空白合同,且单位拒绝了其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其才未在新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供了证人张淑云、梁春霞以及上海明酷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并未满十年,且双方亦未连续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拒绝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淑云、梁春霞的证言,其二人在原、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实际均未在场,证人只是向法院陈述了被告向其提供的���动合同文本情况,故该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亦系空白合同的事实。至于原告举证的上海明酷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系复印件,且未能说明该复印件的具体出处,故本院对该合同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其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系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为空白合同所致,于法无据。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维持了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其虽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予以为由,但因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劳动合同文本向原告进行了出示或送达,故被告上述辩称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鉴于经济补偿金是国家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企业对失业员工生活上的一种帮助,故在被告现确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协商续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给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及其年终奖发放情况,并结合《三方协议》中已确认的原告连续工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9599.49元。对原告诉称,其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而且根据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审核,其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工资金额能一一对应,在具体的工资项目设置上也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主张,虽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5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因该考勤表在考勤月份及员工姓名的记载上均有明显的被涂改痕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予采信。因此,原告欲以上述证据为凭,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实际已将当月原告应得的平时超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进行了结算,而原告在领取时,也从未对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故现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平时超时加班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难予支持。至于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78号裁决书,另裁决“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8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99.49元;二、被告上海明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梅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038元;三、对原告张志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