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书业与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业,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书业,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建林,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建伟,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建海,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建颖,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志杰,男,住柘城县。被告刘连江,男,住柘城县。原告刘书业诉被告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业诉称,2008年秋末,原告为六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柘城县建伟建材有限公司加工砖坯754700块,每块砖加工费0.05元,共计加工费37735元。2009年3月15日,该公司会计李建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37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仅给付10000元,下欠27700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刘书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15日柘城县建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六被告欠原告加工砖坯的工钱37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林、李建伟、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柘城县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系李建伟一人公司,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该公司于2012年6月核准注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伟在柘城县张桥乡花马李村投资开办窑厂一座,字号为柘城县建伟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于2012年6月核准注销。2008年秋末,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为公司加工砖坯754700块,每块砖加工费0.05元,共计加工费37735元。2009年3月15日,该公司会计李建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377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27700元未付。原告请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7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在开办柘城县建伟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原告刘书业加工费2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该公司的会计李建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伟支付加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李建伟和李建林等其他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六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书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业加工费人民币277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书业对李建林、李建海、李建颖、李志杰、刘连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刘遗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