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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杰春与被告丁汝新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春,丁汝新,王红中,李卫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丁杰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汝新,女,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红中(又名王洪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李卫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红中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杰春诉被告丁汝新、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丁汝新委托代理人李筱军,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杰春诉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1995年在驻马店市光明路一巷购买了一套二层带院住房,2003年被告丁汝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搬离光明路住房与父母同住。2009年原告去新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丁汝新私自将原告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光明路一巷的住房卖给了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夫妇,第三人找其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夫妇购买了该房。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位于前进二队的(证号为020014)房产损失337194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丁汝新辩称,被告丁汝新卖房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交易时有中间人、双方子女在场,按正常市价交易的并且卖房款已交于原告。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辩称,第三人夫妇购买该房时是按当时市场价交易的,且购买该房时原、被告都在场,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并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且当时就交付了购房款,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光明路一巷(前进二队)二层带院住房一套。2004年2月经中间人黄黑孩介绍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王红中、李卫娟,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妇在原告位于驻马店市光明路一巷住房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丁杰春、乙方:李卫娟1、甲方愿将土地房产一套转卖给乙方,乙方付房屋土地费款伍万圆整,签定协议书时一次付清,甲方不负担更改房产证及土地转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2、院内小商店商品按实际批发价格转让给乙方。”等内容。第三人李卫娟、中间人黄黑孩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丁汝新代原告丁杰春在协议上签名。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丁杰春在场,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院内小商店商品折价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故总价款为55000元,2月19日当天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第三人后,第三人将55000元交给被告丁汝新。2013年8月第三人找丁杰春夫妻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卖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为337194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丁琦、黄黑孩(中间人)出庭作证,证人黄黑孩(中间人)陈述:“在卖房签协议时有丁杰春及其父母在场,还听说丁杰春的姐姐在屋里写协议。后来丁杰春把身份证复印后交于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虽然被告丁汝新代替原告丁杰春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签协议时原告丁杰春本人在场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第三人,且未对卖房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故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其房屋转让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第三人款项55000元后未交给原告,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款孳息(即自标的款交付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收取款项后已交付给原告,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汝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杰春5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丁杰春承担3430元,被告丁汝新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