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晓玲与黄毅强、周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玲,黄毅强,周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晓玲,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毅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玉东,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晓玲诉被告黄毅强、周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周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毅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黄毅强户头。当日被告黄毅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约定在当月1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黄毅强没有偿还该笔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毅强未答辩。被告周玉东辩称,1、被告周玉东没有与原告订立履行过任何借款合同。被告周玉东与原告之间从未成立过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玉东既不享有合同权利,相应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向与其订立、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黄毅强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毅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与作为配偶的周玉东进行任何沟通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举借大额借款,且其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黄毅强因上述借贷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并依法由其个人负责清偿。被告周玉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原告作为被告黄毅强的债权人,其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向被告黄毅强提供借款时,对可能出现的资金安全风险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周玉东作为被告黄毅强的配偶,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的同等保护。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被告周玉东不应当为被告黄毅强的个人行为和原告的过失承担其不应承担,也无力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周玉东与何晓玲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黄毅强借款行为未作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系被告黄毅强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黄毅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玉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毅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黄毅强户头。当日被告黄毅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黄毅强借到何晓玲现金500000元,此借条定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黄毅强。”。到期后,被告黄毅强没有偿还该笔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毅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黄毅强就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为合同之债,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据此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东不予认同,认为是被告黄毅强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周玉东所举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评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晓玲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黄毅强负担,限于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