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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黎其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其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其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其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其乐伙同谭亚好(已判刑)窜到被害人徐某租住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爱民巷37号的出租房内,趁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一楼院子的一辆金城牌女式助力摩托车(价值2640元)及现金36元。盗后,黎其乐、谭亚好将所盗摩托车驶回贺街。后黎其乐分得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摩托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其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黎其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其乐伙同谭亚好(已判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爱民巷37号出租房内,合力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一楼院子的一辆金城牌女式助力摩托车(价值2640元)及房间内的现金36元。后谭亚好将该车留作自用并补给黎其乐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黎其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其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谭亚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黎其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其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其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其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其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其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杨显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