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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董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董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主要负责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明。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董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董洪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洪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的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城市吉鹏小区入和平街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电力小区路段处准备向东过路时,与沿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洪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董洪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董洪明。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0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及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400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诉讼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洪明赔偿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696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洪明主张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挂床治疗6天,但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记载连续,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未挂床治疗,对被告董洪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321.6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40017.61元(诸城市人民医院126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27321.6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共计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诸城市和平街93号3号楼3单元601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投保社会保险,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弟弟张明护理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密州街道瓦屋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张明的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明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120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164.21元。因被告董洪明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56.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5407.61元,应由被告董洪明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董洪明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董洪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明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16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5756.60元;二、被告董洪明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163.04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霞负担3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董洪明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