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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告)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北侧汇商广场C座写字楼1505号。法定代表人邢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迪,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众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6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和众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至6月,黄河公司与天和众成公司签订���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天和众成公司向黄河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天和众成公司向黄河公司供应了钢材,但黄河公司尚欠货款3190274.64元未付。2012年11月19日,鑫旺公司出具《关于钢材货款支付的函》,承诺黄河公司拖欠的货款由其承担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天和众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河公司、鑫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90274.64元,违约金6881473元;二、诉讼费由黄河公司、鑫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向黄河公司、鑫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时,黄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所以涉案合同在达拉特旗生效,而达拉特旗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未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鑫旺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以推翻该记载,其所主张的以合同生效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天和众成公司、黄河公司对于鑫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和众成公司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河公司、鑫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和众成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材���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鑫旺公司作为合同义务受让人,涉案合同项下的管辖协议亦对其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鑫旺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以合同实际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节,首先,鑫旺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鑫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