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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鹿守民、鹿思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鹿守民。被告:鹿思友。被告:马清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鹿守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鹿守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尚有本金8476.24及逾期利息2924.87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8476.24元及逾期利息2924.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11401.11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鹿守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三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捺手印确认。2012年8月21日,被告鹿守民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鹿守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购沙子、石子,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年利率为14.5807%,逾期上浮50%,逾期年利率为21.87105%,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至被告鹿守民提供的其在原告处账号为62×××40的账户内,被告鹿守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年利率等事项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鹿守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尚有本金8476.24及逾期利息2924.87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鹿守民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鹿守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尚有本金8476.24及逾期利息2924.87元未还,被告鹿思友、马清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鹿守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鹿思友、马清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鹿守民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鹿思友、马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鹿思友、马清英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鹿守民追偿。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守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8476.24元及逾期利息2924.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11401.11元,并就借款本金8476.24元、按逾期年利率21.87105%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鹿思友、马清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鹿守民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守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鹿守民、鹿思友、马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