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C0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至中山市黄圃镇黄沙沥桥西侧处时,碰撞正在该处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陈某乙等人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某某、陈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陈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呼气酒精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诊断证明、协议书、证人黄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陈某乙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