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灿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灿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灿灿,女,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宿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灿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灿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区等地民宅,溜门入室盗窃财物,共作案26起,赃款共计人民币102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蚶江镇青莲村一区59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人民币30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二区19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人民币260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二区68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人民币10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永石路189-1号,溜门入室,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的过程中被李某发现而未能得逞。5.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二区5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高某甲的人民币300元。6.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蚶江镇溪前村15号一楼,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00元。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梅林村西一区136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人民币500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滨海区58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470元。9.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内厅30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的人民币500元。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三区69号被害人高某乙住处,溜门入室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1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二区13号被害人蔡某乙住处,溜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梅林村东三区165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丙的人民币500元。1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西宅口新区1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施某甲的人民币390元。1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二区50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人民币200元。1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仑兴路83号巷7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丙的人民币680元。16.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一区50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600元。17.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二区18号,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甲的人民币300元。1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八组内厅8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施某乙的人民币600元。1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内厅8号被害人高某丙住处,溜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2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西宅口新区1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元。2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西宅口新区6号被害人吴某乙住处,溜门入户盗窃,因房间有人未盗得财物。2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内厅38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甲的人民币500元。2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内厅32号被害人施某丙住处,溜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2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西宅口新区30号被害人施某丁住处,溜门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未盗得财物。2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东三区41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吴某丙的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吴某丙。26.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灿灿到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东三区35号被害人吴某丁住处,溜门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灿灿在石狮市永宁镇院东村被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灿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李某、高某甲、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施某某、高某乙、蔡某乙、李某丙、施某甲、许某某、蔡某丙、吴某某、吴某甲、施某乙、高某丙、王某某、吴某乙、邱某甲、施某丙、施某丁、吴某丙、吴某丁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灿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共计人民币10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灿灿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高某乙、蔡某乙、高某丙、吴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吴某丁等人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灿灿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灿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灿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灿灿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三百元、蔡某某二百六十元、高某某一百元、高某甲三百元、李某甲一百元、蔡某甲五百元、李某乙四百七十元、施某某五百元、李某丙五百元、施某甲三百九十元、许某某二百元、蔡某丙六百八十元、吴某某六百元、吴某甲三百元、施某乙六百元、王某某二十元、邱某甲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