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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瑞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瑞芬,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荣章,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健惠,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芬的委托代理人林荣章、梁健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芬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左右,原告的丈夫林荣章驾驶原告的车辆粤A×××××小客车由赤水镇往百合镇三顾楼方向行驶,行至Y062线1KM+200M路段时,与由关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搭周某甲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关某和周某甲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关、周某乙当场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抢救治疗,并根据医院要求进行了为期75天的住院治疗,二人于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应医嘱多次回医院复诊。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两辆车也先后进行了维修。事发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和交警部门报案,当时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百合中队出警,被告也派员到场进行勘查,百合中队当场向被告开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2013年3月27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约定原告林荣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甲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医疗及车辆维修费用大,而被告并未及时垫付有关费用,原告在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百合中队的主持下,为方便抢救伤者以及将事故损失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救治费以及维修车辆的有关费用,及向关、周某乙垫付住院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先后共垫付44900.5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33.5元、电动车维修费118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施救费412元、原告肇事小客车维修费1420元,关、周某乙治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14500元。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35011900028658490)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0435011900028658503)两份协议,由该被告承保粤A7NG3**号小客车,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依法及依约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均有相关文件、票据和保单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请求,但均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费及返还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共4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司确认本案原告就其涉案的粤A×××××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刘瑞芬诉请的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但是鉴于其诉请的项目有不合理的部分,具体在质证中再陈述,对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辆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正本)》,并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种类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私人所有,责任限额包括:车辆损失险7686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等。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5、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1日14时00分,林荣章驾驶粤A×××××小客车由赤水镇往百合镇三顾楼方向行驶时,与关某骑二轮电动车(乘搭周某甲金)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某、周某甲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往现场勘验,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认定林荣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关某及周某甲金均被送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关某从2013年2月1日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740.50元,其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第6、7、8、9肋骨折、左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肢体皮肤挫擦伤、高血压病、右侧肾多发性囊肿;周某甲金从2013年2月1日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4493元,其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桡骨远无端闭合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2013年4月10日,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关某的二轮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185元,并支出鉴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A×××××车辆定损金额为1420元,该车辆还产生了拯救费、停放费及复印费共412元。此后,上述车辆交由车辆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二轮电动车维修费为1185元,粤A×××××车辆维修费为142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1、原告共向关某及周某甲金垫付了14500元,其中向关某垫付的费用细分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继续门诊费”;2、关某及周某甲金出院后有继续门诊,为此提交了二人于2013年5月16日、6月16日及8月16日的影像科DR检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相关的发票凭证。诉讼中,被告表示:1、关某及周某甲金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类似的疾病一般只需要住院一个月左右,并不需要住院75天;2、关某及周某甲金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扣减该部分的医疗费;3、二轮电动车维修费的价格与事故发生时的价格相当,应推定为全损;4、原告垫付的费用如超出理赔范围的,应由关某及周某甲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粤A×××××号车辆在2013年2月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1、二轮电动车的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该车辆损失费用为1185元。被告抗辩的该车辆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怠于定损,原告为确定维修费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车辆的修复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又未能举证确定车辆为推定全损,据此本院依法采信该报告,并认定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185元,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5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保险车辆粤A×××××车辆的维修费1420元,及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等412元,合计1832元,由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对于关某及周某甲金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抗辩高血压及糖尿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医疗费的所有损失与本次事故是具有关联性的,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系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关某的医疗费为12740.50元、周某甲金的医疗费为14493元,两项合计27233.5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问题,关某及周某甲金均从2013年2月1日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共住院7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则两人的住院伙食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7500元,按照上述标准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的费用为15000元。原告将垫付给关某的费用细分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继续门诊费”,虽然继续门诊费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予以支持,但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可视为一个整体,原告仅垫付了14500元,并未超过应付款15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1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空挂床现象,其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未测量温度的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离院的事实,据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者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41733.5元(27233.5元+14500元),第三者在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1335元;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832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35元,两项合计113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减上述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是涉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则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关某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因此,第三者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的款项31733.5元(41733.5元-10000元),被告只需向原告赔付80%即25386.8元。原告多垫付部分6346.7元(31733.5元×20%),其可另行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关某、周某甲金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也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第三者医疗费25386.8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832元,合计共2721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瑞芬支付保险赔偿金113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瑞芬支付保险赔偿金2721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刘瑞芬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