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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737号(四季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抵第2015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限额为6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以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以申请人为第一顺位抵押人,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2015)第17号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第20150081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出具了前述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嗣后,截至201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已逾期3个月未支付利息共计198400元,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确认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本息41984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计付的利息的债权;2、裁定对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定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500元由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确定的异议期内,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约定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就抵押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券余额在最高贷款限额6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而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违约,已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还本付息的情形。现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虽未届满,但申请人已就合同项下的债权提起诉讼,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得以确定,即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本息41984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鉴于申请人已聘请律师,同时结合相关收费标准,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25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未超出其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限额,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对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人民币4198400元(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和2500元实现债权费用以最高抵押额6500000元范围内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230元,由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