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曹某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帅,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顾继亮,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赵志帅、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这种生活使其身心疲惫,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第一,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女曹某乙应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1、孩子一直由其抚养至今,且现在在其处上学,如判归原告抚养,势必要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2、原告为单亲家庭,家中只有父亲和原告,两个男人抚养一个小女孩,在生活上会有很大不便;3、其身体健康,收入相对稳定,完全有能力给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4、其父母年纪不大,且收入稳定,同时表示愿意接纳和抚养外孙女。第三,其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女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在原告处有如下婚前财产(嫁妆):康佳牌32寸电视机1台、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125型力帆牌摩托车1辆、比德文电动车1辆、桑乐牌太阳能1台、衣柜1个、四组合橱1套、梳妆台1张、菜橱1个、影视橱1个、一二三式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张、被子4床。原告主张在被告父母处有共同债权10000元,因被告开店借曹丙10000元,借郑坦5000元,为被告弟弟结婚随礼借付善通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有因开化妆品店借其父亲15000元,借刘某甲5000元,借刘某乙5000元,借赵某某5000元,借魏某某5000元,借刘某丙4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汶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曹某乙的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亦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曹某乙18周岁止,于当年7月1日前支付本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某嫁妆:康佳牌32寸电视机1台、美的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125型力帆牌摩托车1辆、比德文电动车1辆、桑乐牌太阳能1台、衣柜1个、四组合橱1套、梳妆台1张、菜橱1个、影视橱1个、一二三式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张、被子4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