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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原系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鲜养殖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原系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鲜养殖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原系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鲜销售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起意并伙同被告人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宋某乙担任被害单位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夜班海鲜养殖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由被告人宋某乙趁无人之际窃取海鲜、被告人邱某负责转移的手段,先后6次将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0余元的澳洲龙虾、象拔蚌等海鲜非法占为己有,并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的澳洲龙虾36斤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500元。2.2014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波士顿龙虾、珍宝蟹各20余只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3.2015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的象拔蚌干蚌35斤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4.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的波士顿龙虾、珍宝蟹各20余只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5.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8100余元的波士顿龙虾96斤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300元。6.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经预谋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的波士顿龙虾41斤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害单位追回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的波士顿龙虾41斤。被告人宋某甲已退出了人民币10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货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已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二、被告人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三、被告人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四、责令宋某甲、宋某乙、邱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