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袁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袁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西大街广美建材综合市场*期*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华国,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袁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袁华国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袁华国及委托代理人邓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袁华国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捡拾压捆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购机款6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及一份还款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定了一张补充协议,被告袁华国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索款费用。被告袁华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62000元没有异议,未给付原告货款62000元的原因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打捆机质量太差,经常出现故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袁华国诉称:2013年8月15日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打捆机一台,尚欠62000元,但未给付原因是因涉案的打捆机质量太差,出现了打结器架子断裂,厂家到现场进行了更换并调试,之后该机器一干活就坏,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机器出现的问题,已按相关质保予以质保,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非反诉被告所造成。本诉原告通达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5日被告袁华国向原告通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2、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3、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袁华国欠款62000元的事实,及到期未付款利息的约定,并由本诉被告袁华国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追款费用。本诉被告袁华国对证据1、2、3签字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协议书应双方各执一份,购买的机器在还未使用的情况下就签了还款协议,且原告没有进行三包服务,从本诉原告处购买的机器基本上没有干成活,因为机器经常坏,给本诉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虽然双方签字但与事实不符。4、2014年12月3日,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本诉原告为索要该案中的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袁华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袁华国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19日袁华国向福海县农机局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袁华国向福海县农机局投诉过原告出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投诉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其理由是认为都是由被告袁华国自己书写的,主观因素太多,没有太多客观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支持被告的请求。2、2015年3月17日福海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原告出售的机器存在问题,找该局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对数额有太大差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袁华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打捆机存在质量问题。3、2015年3月9日张德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的机器第一次使用时就出现了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4、2015年3月18日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桑孜拜阔克铁热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打捆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是证明中出现的故障并不能具体说明机器本身的原因还是由被告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村委会不具备对该打捆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5、2015年3月17日顾世刚和郭瑞伍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华国所购买的打捆机质量有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2013年10月被告袁华国的儿子拍的照片6张,证明所购买的打捆机出现故障的位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履行了三包义务,这组证据并不能反映所购买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7、证人张德刚、顾世刚、郭瑞伍、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袁华国所购买的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顾世刚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其他证人均不能直接反映被告袁华国所购买的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对本诉部分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且该欠据内容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诉部分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是由被告袁华国本人书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只证实了双方曾协调过,并未能反映被告袁华国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5两份证据均反映打捆机出现故障,但未能真实反映该机器是因何原因造成的故障,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证实该机器由何种原因造成故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因是被告袁华国之子所拍摄的照片,从该组照片上无法确认机器的质量问题,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在庭审中证人均证明被告袁华国的打捆机出现故障,但均未能证实是因该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打捆机出现故障,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袁华国在原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克拉斯65型打捆机一台,购买价款16万元,当日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担全部款项每月1%的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清所欠现金,将赔付违约金2000元。且在欠条上被告自愿承担因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用。欠款与质量无关。2013年9月28日被告袁华国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余款62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经过协商补充了一份协议书,即原告承诺延长三包服务业务,时间延至2014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机器若发生质量问题厂家及时进行三包,经三包员检查后若属于人为操作损坏,厂家和公司不实行三包。在该协议书上袁华国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6200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初因涉案的打捆机打结器的部位出现故障,原告通达公司的技术员至该机器干活的地方将其维修好后继续使用。在延长的三包期内涉案的打捆机出现的故障,原告方的技术员将其进行了维修。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阿勒泰地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华国是否应给付原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购机款6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华国在原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打捆机一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原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袁华国交付打捆机,被告袁华国在通达公司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明确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及因产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袁华国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袁华国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清偿货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华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预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福海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亦未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自被告袁华国自2013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打捆机,期间被告占有标的物未就抗辩理由积极主张权利。虽有原告派员调试、维护等情节,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袁华国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袁华国要求原告通达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国(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完毕为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袁华国(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被告袁华国(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袁华国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袁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