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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与梅占春、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梅占春,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836号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法定代表人张宏德,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占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居民。被告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贻镇薛岗村一组薛岗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何卫东,经理。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窑砖瓦厂)与被告梅占春、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窑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梅占春的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窑砖瓦厂诉称,被告梅占春于2009年3月27日以被告尚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红砖,每万块2960元,供货时间2009年4月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并给付定金3万元,约定双方账目于2009年10月份结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口头通知发货60.12万块红砖,计币177955.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7955.2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7955.2元,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占春辩称:1、被告梅占春受被告德尚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尚德公司,被告是认可的,见证人王某在签订的合同上也证明了这一点。2、合同内容是原告书写的。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砖头送交德尚公司,而不是送给被告梅占春的。4、原告起诉被告梅占春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梅占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尚德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戴窑砖瓦厂(合同乙方)签订购砖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建厂房需购95标准砖,经协商购95砖数量一百万块,每万砖2960元(包括运输费在内)砖价上下浮动不变;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8月30日运送结束;结账方式为甲方预缴定金三万元,2009年10月份甲乙双方结清账务。梅占春作为被告德尚公司代表,张宏德作为原告戴窑砖瓦厂代表在协议尾部签字。原、被告均未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德尚公司已付三万元定金。原告戴窑砖瓦厂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德尚公司供应95红砖,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记载为“德尚工贸”,供货总数为60.12万块,按照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77955.2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德尚公司还是梅占春个人。合同首部所列买卖双方为原告戴窑砖瓦厂和被告德尚公司,梅占春作为德尚公司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砖块送至被告德尚公司建设工地,用于厂房建设,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亦为被告德尚公司。可见,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原告认可的合同买受人均为德尚公司,且砖块已实际用于德尚公司厂房建设。因此,原告向梅占春个人主张货款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德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支付货款147955.2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要求被告梅占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镇东砖瓦厂负担684元,被告江苏德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