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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晓景、吴建与陈国政、朱政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景,吴建,陈国政,朱政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景,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委托代理人吴建,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政,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金星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琴,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金星乡。上诉人张晓景、吴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政、朱政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张晓景系福丰艺品(工艺)厂(公司)的经营者,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3月1日张晓景与吴建签订《彩绘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福丰艺品公司乙方:吴建一、甲方彩绘车间供乙方免费使用,并提供相应宿舍,宿舍水电费由乙方支付。二、乙方招工进入甲方彩绘车间,工人由乙方自行管理。三、将生产单安排给乙方生产,乙方必须按甲方质量要求、工作进度和成本进行生产。四、完成后,由甲方验货,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发放工资给乙方或在应付工资范围内直接发放给乙方工人。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负责修改并承担相应费用。五、甲方必须按生产成本的12%-15%给予乙方作为管理费用。六、此协议自签订日期开始执行,试用3-5个月,若双方配合满意,可以长期有效,直至口头取消为止”。2014年3月17日,吴建雇佣陈国政、朱政琴做彩绘工,该两人先后做了两批彩绘工艺品即机器人工艺品和圣诞树工艺品。其中,第一批机器人工艺品的工资已经结清,第二批圣诞树工艺品900件,口头约定单价16.5元,后经双方协商单价调高为18.5元。2014年7月17日,陈国政与吴建因产品质量问题及工资结算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一张便条,载明“陈国政彩绘圣诞树900×16.5=14850900×2=180014850+1800=16650元此单生产质量生产工人保证客人验货出货,质量出现问题自己承担生产人:陈国政17/716650元-126=16524已发10000元福丰工艺证明人:吴建17/7”。2014年7月2日,张晓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给陈国政。同年7月25日,张晓景将陈国政、朱政琴生产的圣诞树彩绘工艺品交付给客户。2014年9月23日,陈国政以福丰工艺厂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福丰工艺厂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陈国政对此不服,于同年10月8日以张晓景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依法追加朱政琴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吴建为本案共同被告。两原告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资6024元;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另一倍工资198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政提供的便条、银行卡对账单、卡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吴建提供的《彩绘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审理中,被告吴建为证明其另行雇佣工人对原告生产的工艺品进行返工,申请证人孔某有、刘某银出庭作证。证人孔某有述称,其在福丰工艺厂开发部工作,与原告是工友。2014年5、6月,原告做了一批工艺品900件,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透色、脏色),2014年8月张晓景叫其去返工对存在的问题的进行整改,一起返工的工人有五六人,不认识其他工友,每天工作十一个小时,返工了约十天,其个人领取工资现金1500多元,并在工资单上签字。证人刘某银述称,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张晓景工厂做事,与吴建联系,由吴建安排工作,工期一个多星期,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四五个人(吴某、文某、安某,其他人不认识)一起整改一批工艺品,主要是存在漏色、脏色和反色,工资向张晓景领取,记不清领取工资是否有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晓景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吴建是否另行雇佣其他工人对原告彩绘的工艺品进行返工及支付返工劳务工资的数额;若有,返工劳务工资应否由两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981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福丰工艺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晓景。两原告在该工艺厂的彩绘车间工作,两被告从未向其披露过两被告之间的车间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不能约束或对抗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两原告。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晓景汇款劳务工资10000元给原告陈国政,在两原告工作期间亦到彩绘车间跟踪产品质量。同年7月7日原告陈国政与吴建就产品质量及工资结算所签订的便条中,被告吴建签名时注明其身份是证明人,拖欠人是福丰工艺厂。根据以上事实,应确定由被告张晓景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吴建为证明其另行雇佣他人对两原告彩绘的工艺品进行返工,申请证人孔某有、刘某银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份工资表,欲证明其支付返工劳务工资7020元。经查,该劳务工资表载明为“2014年7月份未发工资表”,且“7”是由电脑打印的“6”涂改而成,工人“刘某银”亦由“刘云”(电脑打印)涂改而成,而签名却有“刘云”,证人孔某有述称的返工劳务工资与工资表上的金额不一致,且两名证人述称的返工时间均为十天左右,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出勤时间不吻合(两名50多小时、两名70多小时、一名90多小时、一名100多小时),据此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应予认定,被告吴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雇佣他人返工并支付返工工资7020元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福丰工艺厂雇佣两原告做彩绘工,彩绘圣诞树工艺品900件,单价18.5元,经结算两原告应得劳务工资为16524元,扣除已付的劳务工资10000元,尚欠65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扣除原告其自愿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500元,尚欠劳务工资为6024元,因福丰工艺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张晓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建对两原告主张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辩解其另行雇佣他人对两原告彩绘的工艺品进行返工并支付返工劳务工资7230元,该7230元工资应抵扣应付给两原告的工资,证据不足,且两被告均确认两原告彩绘的工艺品现已发送给客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晓景、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国政、朱政琴劳务工资605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政、朱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陈国政、朱政琴负担171元,被告张晓景、吴建负担52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张晓景、吴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晓景、吴建上诉称,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吴建向张晓景承包福丰工艺厂的彩绘车间并从其处承接生产业务,之后吴建又与两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其夫妻,双方经协商,还对第二批工艺品的单价进行了调高,可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以上事实可印证吴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而非雇佣,实质上两被上诉人是通过付出劳务的方式来向吴建交付工作成果,从原审中的证据便条中有关“质量出现问题自己承担”的记载以及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返工费500元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法律特征。二、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两被上诉人劳务工资6054元。由于两被上诉人生产的工艺品存在脏色、透色、漏彩等质量问题,导致厂家的工作人员验收无法通过。经上诉人通知,两被上诉人拒绝来厂里改货。上诉人只能另行雇佣工人来整改,为此支付了工资7200元。两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所以才自愿承担返工费500元,此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亦可证实,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两被上诉人的所谓“劳务工资”,相反两被上诉人经折抵后还应支付上诉人差额70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国政、朱政琴答辩称,一、上诉人吴建主张其将部分业务转包给答辩人,但其并未能提供有关转包的证据。二、答辩人朱政琴在讨要工资中,被车间管理人员吴杰打伤,后经北峰派出所调解,质量问题由张晓景承担。三、如果真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也应当是派出所通知答辩人,而不是吴建。而且答辩人的产品完全没有质量问题,张晓景在原审时承认7月25日已经出货了,而吴建说8月份才改货,两人的说法存在矛盾。吴建所拍的图片不是答辩人的产品,图片上也无法体现质量问题。答辩生产的货每件单价是16.5元,后来是因为吴建叫人把该批货给弄脏,答辩人去找吴建交涉,他自愿把单价提到18.5元,后来答辩人还要求要客户来厂里验货,如果有质量问题,吴建是不可能给答辩人提供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是:1.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两上诉人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应扣除两被上诉人劳务报酬605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审理中,上诉人吴建承认两被上诉人在生产诉争的两批工艺品系在福丰工艺厂的彩绘车间里,原料、工具均由厂方承担,两被上诉人只是付出劳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政、朱政琴在上诉人张晓景、吴建经营的工艺品厂彩绘车间提供劳动,利用厂方提供的原料、工具生产产品,并接受上诉人张晓景、吴建的监督和管理,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确定由张晓景、吴建承担对陈国政、朱政琴的工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晓景、吴建主张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返工造成损失7200元,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有关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上诉人对此自愿承担返工损失500元,系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照准。据此,两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扣除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返工损失500,尚有6024元未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6054元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晓景、吴建的上诉,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国政、朱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晓景、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国政、朱政琴劳务工资6054元”为上诉人张晓景、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上诉人陈国政、朱政琴劳务工资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上诉人陈国政、朱政琴负担171元,上诉人张晓景、吴建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由上诉人张晓景、吴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