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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盛友诉周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友,周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邹盛友,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邹盛友诉被告周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盛友的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周勇的委托的代理人王茂吉、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盛友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河北省廊坊市紫金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周勇,由被告周勇组织木工工作,当年年底,原告把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周勇,被告周勇收到该款后竟携款消失,致使该班组数十名工人的工资无着落。后在廊坊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协调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周勇班组的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328421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四川自贡找到被告周勇要求其偿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却遭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经多次交涉后被告周勇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周勇因作河北廊坊市紫金商住楼项目,邹盛友代我周勇付民工工资。现我周勇欠邹盛友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周勇的电话不通,以多种方式找寻被告的下落无果,致使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最近才找到被告周勇的下落和电话,向其追偿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0450元。被告周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承包了紫金商住楼工程中劳务作业,劳务作业的木工工作由被告组织工人工作属实,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欠条上的内容属实。被告当时没有携款消失,被告的通讯工具一直都保持畅通。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至今未结算,被告自行结算后认为原告应欠被告148601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和警察共同威胁的结果,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而原告却一直没有向被告追款,该款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邹盛友承包河北省廊坊市紫金商住楼工程中的劳务工作部分,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转包报给被告周勇,由被告周勇组织木工工人施工。2011年12月31日,原告邹盛友向被告周勇的木工班组的岳平、乔兰林等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328421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邹盛友在四川省自贡市找到被告周勇,由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由周勇因作河北廊坊市紫金商住楼项目,邹盛友代我周勇付民工工资。现我周勇欠邹盛友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欠条上注明有被告周勇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具体住址。原告收到欠条后,一直以找不到被告和打不通被告提供的电话为由,没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也没有到被告所在的村、组等地追收该笔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到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045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自然人之间的债务应当及时主动的清偿,但在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之时,债权人应主动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和积极追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邹盛友以找不到被告和打不通被告提供的电话为由,怠于行使追偿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追偿的权利,致使被告向原告的欠款超过追诉的诉讼时效,该笔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盛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3元,由原告邹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