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15-90打仗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云善,张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90号原告:战云善,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东半泊村***号。委托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霞,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东半泊村***号。原告战云善与被告张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云善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媳,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其牙齿脱落、左眼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及脑外伤反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79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弟媳。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家西侧,两家相邻。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原告战云善因打平房需要堆放石子,将被告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斗移到原告门口,被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牙齿脱落、左眼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及脑外伤反应。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战云善因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天,伤后需1人护理15天,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由其外甥韦晓护理,韦晓居住在莱阳市阳光城小区152幢1-602号。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3870.39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90天,计2929.8元,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时间15天,计1200.9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2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计237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375.09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韦晓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莱阳市公安局沐浴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且房屋相邻,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并未理性地去解决矛盾,致双方引发身体冲突,经莱阳市公安局沐浴店派出所调查,事实清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870.39元,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1200.9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275.0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云善各项损失共计36275.09元;二、驳回原告战云善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