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斌诉庄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庄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开宇。原告徐斌诉被告庄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的弟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开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庄开宇于2014年11月27日向徐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于徐斌。借款人:庄开宇,2014年11���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其弟弟系朋友关系,经弟弟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开宇欠原告徐斌3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开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庄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