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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洪与宋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宋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阳,宜昌与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运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洪为与被上诉人宋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25分许,宋运山驾驶鄂05626**号手扶式拖拉机,经两河镇群合村三组水泥路左转弯时遇陈洪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两河镇富里寺村往两河镇群丰预制厂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宋运山、陈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EC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运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且载物超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995元,当天又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0220.47元。入院时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胫前动脉、右腓深神经挫伤;3、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胫前动脉、右腓深神经挫伤;3、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续行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2、休息贰月,期间需一人护理;3、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换药及护理;4、定期专家门诊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时间,拆除支架需费用约壹万五千元;5、不适随诊。陈洪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X光费238元、病案资料复印费32元。2014年4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洪的伤残等级为IX级;2、陈洪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约为18000元;3、陈洪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暂为365日。陈洪支付鉴定费2400元。宋运山为鄂05626**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宋运山为陈洪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陈洪父亲陈于明、母亲圣习珍居住在农村,育有陈洪、陈友、陈天香、陈天芬四子女。陈于明出生于1941年8月11日,圣习珍出生于1942年12月17日。陈洪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宋运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1630.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件中,因宋运山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洪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宋运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宋运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宋运山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地及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陈洪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陈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18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陈洪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68天,故对误工损失日365天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陈洪受伤前虽有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暂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但其居住生活时间仅有五个月不到一年时间,城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其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即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陈洪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85.47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为14293.33元(1600元/月÷30天/月×268天);4、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1710元(30元/天×57天);6、护理费4047元,因陈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陈洪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陈洪请求1000元偏高,按陈洪居住地与治疗医院间的距离酌情支持600元;8、对营养费1000元根据陈洪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偏高,按陈洪伤残等级及过错酌情支持2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发生事故时陈于明已年满72岁15天,圣习珍已年满70岁8个月10天,故陈于明生活费为2499.10元(6280元/年×7年350天÷4人×20%),圣习珍生活费为1935.62元(6280元/年×9年250天÷4人×20%);11、法医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5838.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洪的各项经济损失155838.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196.0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2.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72元)、误工费14293.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超出部分88642.47元由被告宋运山赔偿53185.48元,扣除宋运山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宋运山还应赔偿42185.48元。二、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陈洪负担180元,被告宋运山负担400元。上诉人陈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陈洪的有关损失认定有误。1、残疾赔偿金。陈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当阳城区居住和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陈洪的母亲圣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审法院计算应为3041.05元(6280元/年×9年250天÷4人×20%),而不是1935.62元。2、误工费。原审认定的误工268天错误,应为365天,误工费应为23693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二、原审认定宋运山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宋运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至少承担70%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陈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71485.4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3693元、残疾赔偿金97164.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4047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4099.62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宋运山赔偿72869.73元(包含宋运山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运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洪相关损失认定的问题。1、关于陈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陈洪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当阳城区租房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与宜昌喜洋洋盛典喜庆礼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即陈洪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洪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陈洪的误工日期并无不当。3、关于陈洪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洪受损害的情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舒杰24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4、关于陈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该处计算有误,应为3041.05元(6280元/年×9年250天÷4人×20%)。陈洪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陈洪的总损失应为156943.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68301.48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宋运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且载物超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陈洪的各项经济损失155838.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196.0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2.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72元)、误工费14293.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超出部分88642.47元由宋运山赔偿53185.48元,扣除宋运山已支付的11000元,宋运山还应赔偿42185.48元;驳回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陈洪的各项经济损失15694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8301.48元,超出部分88642.47元由宋运山赔偿53185.48元,扣除宋运山已支付的11000元,宋运山还应赔偿4218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陈洪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宋运山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