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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昊与么万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昊,么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张永昊,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X,XXXX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么万臣,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杜XX,XX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永昊诉被告么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昊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么万臣委托代理人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么万臣驾驶辽MXX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永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永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么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么万臣在交强险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109.80元(36.15元×252天)、护理费9492.12元(一级护理95.88元×1天×2人、二级护理95.88元×97天×1人)、交通费1563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10523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以上共计102773.62元。被告么万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MXXR**号车车主,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之外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剩余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XXR**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么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药费145436.03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7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么万臣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护理费同意按护理级别给付,其中有6天为重症监护,其护理费应予扣除。病历有异议,实际住院72天。26天没有体温检测单记载,对26天内相应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2天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本组证据中其它证据予以采纳。3、交通费及救护车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及救护车费15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么万臣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且原告受伤后支付急救费500元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XX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永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9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么万臣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仅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赔偿协议书,证明张永昊与么万臣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达成和解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么万臣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么万臣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么万臣。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么万臣驾驶辽MXX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永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永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么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药费145436.03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诊断原告张永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患病与“2014年7月22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铁岭XX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永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999元。因原告与被告么万臣在交强险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999.24元(一级护理95.88元×1天×2人、二级护理95.88元×71天×1人)、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105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以上共计90407.94元。另查,被告么万臣系其驾驶的辽MXXR**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万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么万臣系其驾驶的辽MXXR**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么万臣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么万臣在交强险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张永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07.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张永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张永昊负担140元,由被告么万臣负担1040元。鉴定费3999元由被告么万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