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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九龙丹”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不允许被销售的情况下,仍购进并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复州康复药房”其自己租的一个柜台内销售,并卖出一盒,2014年9月17日10时50分,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柜台内当场查获了9盒“九龙丹”性保健品。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销售的“九龙丹”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九龙丹”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不允许被销售的情况下,为牟利仍购进并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复州康复药房”其自己承租的一个柜台内销售,并卖出一盒,2014年9月17日10时50分,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柜台内当场查获了九盒“九龙丹”性保健品。经检验,被告人陈某销售的“九龙丹”性保健品内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廷廷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委托检验申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性保健品“九龙丹”物证,扣押、移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