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跃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郝跃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跃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郝跃旗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晋KW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叠石桥出口匝道段时,操作不当,所驾车侧翻,碰撞道路隔离设施,致郝跃旗受伤(××例),车、车载货物及相关路产损坏。2014年1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了第3206965201400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跃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4年II月6日,郝跃旗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259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郝跃旗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其实际修车支出122595元。晋K×××××在人保晋中处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21万元),晋KW5**挂在人保晋中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8.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郝跃旗主张修车费122595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明细;施救费14600元,为此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吊车费5000元,提供了吊车费票据,票据为5300元,郝跃旗主张5000元,放弃300元;拖车费18000元,为此提供拖车费票据;车损鉴定费4900元,财政局没有发放统一票据,提供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证明一份;路产损失费16675元,为此提供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以上合计181770元。上述事实有郝跃旗提供的车辆保单、晋K×××××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损失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郝跃旗向人保晋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系由于驾驶人员不当驾驶所致,应由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晋中理应承担全额赔付的义务。关于郝跃旗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22595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明细及发票;施救费14600元,为此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吊车费5000元,提供了吊车费票据;拖车费18000元,为此提供拖车费票据;车损鉴定费4900元,财政局没有发放统一票据,提供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证明一份:路产损失费16675元,为此提供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原审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人保晋中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费用为1817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人保晋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郝跃旗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81770元。宣判后,人保晋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多承担的36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施救费用过高,应认定为8000元,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车损应当考虑残值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2000元合理。郝跃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郝跃旗提供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一审提供的鉴定书中已将车损残值扣除。人保晋中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结合鉴定书,简单的只写扣除残值,内容上欠缺。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一节,原审中郝跃旗对施救费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残值一节,二审中郝跃旗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审提供的鉴定书中车损价值已将残值扣除,故上诉人要求再扣减残值的主张与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人保晋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