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晓霞与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霞,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邓晓霞,女,藏族,1964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晓波,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邓晓霞诉被告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霞、被告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被告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晓波向原告邓晓霞借款310000元,用于宏水沟电站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杨晓波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并由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作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晓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是事实,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晓波向原告邓晓霞借款的事实、借款用途、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以及鑫海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杨晓波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借条中的金额只有1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是利息,被告只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晓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以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杨晓波向原告邓晓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杨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邓晓霞现金11.5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此款由鑫海公司担保。借款人:杨晓波。”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晓波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晓波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邓晓霞现金(31万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此款用于宏水沟电站支付民工工资。并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由鑫海公司担保。借款人:杨晓波。”该借款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10000元。后被告杨晓波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杨晓波已向原告邓晓霞支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波向原告邓晓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波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借款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但被告鑫海公司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担保关系,故对原告邓晓霞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晓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届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邓晓霞负担1000元,被告杨晓波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