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建国与被告陈炫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国,陈炫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华建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武汉市江汉区黄家上湾14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80914531X。被告陈炫苇,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下陈村4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08096113。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建国与被告陈炫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建国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建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