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7-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坤龙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连云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杨,李群明,李海军,李林胜,刘金维,龚志林,熊兴朝,王俊彬,刘昌权,许坤龙,刘小平,张文秀,周素群,付光奎,深圳市连云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7-2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杨。(280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明。(280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280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胜。(281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维。(281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林。(281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朝。(281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彬。(281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权。(2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坤龙。(281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281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秀。(281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群。(281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光奎。(2820号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连云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上星大厦D栋D507(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768002-0。法定代表人陈庭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2429-6。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73626205-4。诉讼代表人程同普,系分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峰。上诉人李继杨等14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连云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如下方面,一是李继杨等14人与连云达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的关系;二是连云达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继杨等14人加班工资;三是连云达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继杨等14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是连云达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继杨等14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李继杨等14人主张与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连云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给其发放了入场磁卡,在仲裁前,李继杨等14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派人到场处理双方争议;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称其与李继杨等1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继杨等14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连云达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连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运营协议》;连云达公司认可与李继杨等14人存在劳动关系,连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浦军称李继杨等14人均由其招聘,受其管理,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李继杨等14人领取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李继杨等14人工作的工地由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承包,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塔吊运营协议》能够证明其已将塔吊工作分包给连云达公司,李继杨等14人虽不认可《施工塔吊运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不真实的,故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而连云达公司认可李继杨等14人由其招聘、管理并支付工资,最后一次工资结算单抬头亦列明为“连云达万达工地退场结算单”,李继杨等14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时,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即表明其与李继杨等1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连云达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与李继杨等14人存在劳动关系,李继杨等14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准确陈述受何人招聘、工资待遇与何人商谈、工资由何人发放、平时工作受何人管理,这与连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浦军清楚陈述形成对比;本院认为,因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系工地总承包人,其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其关于为李继杨等14人发放出入磁卡的解释,符合其职责,不能凭此即认定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系用人单位。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连云达公司与李继杨等14人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与李继杨等1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加班工资事项,双方确认,李继杨等14人月工资标准固定,司机月工资4400元,指挥月工资4000元,李继杨等人主张上述工资为标准工资,连云达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为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0小时的工资。连云达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均有劳动者的签名。工资表显示劳动者在未满勤的情况下需要相应扣减工资。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但从每月出满勤发放工资数额固定,未满勤则相应扣减及每天工作10小时等因素来看,结合同地区、同行业的一般工资水平,可以认定双方实行的是包月工资,即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此种工资结构,按照法定倍数折算出的标准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李继杨等14人要求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事项,本院认为,李继杨等14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连云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在本案仲裁、诉讼中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其在仲裁及起诉状中均主张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亦不存在用人单位欠发加班工资及其他足以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李继杨等14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本院认定连云达公司与李继杨等14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上述案件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连云达提交的部分劳动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及手印均非劳动者本人,故应当认定连云达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连云达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继杨等14人要求更高数额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与李继杨等1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李继杨等14人任何费用,且中建二局深圳分公司无须对连云达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故李继杨等14人要求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14案共计140元,由上诉人李继杨等14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书记员 胡刚 ( 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