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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修贵与肖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贵,肖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朱修贵。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健。原告朱修贵诉被告肖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贵诉称: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9月8日原告把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立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朱修贵贰万元正,10月1日付,如不付按月息贰分利付。欠款人:肖健,2014.9.8”。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关于欠条来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建宿迁市新实验小学工程,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被告承建工程的钢筋工。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一份,现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又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每年,折算成四倍月利率为1.8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上载明付款时间虽为“10月1日付”,未载明“2014年”字样,但结合署期时间“2014.9.8”及欠条系被告书写的事实,付款时间认定为2014年10月1日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归还到期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欠条上虽载明“10月1日付,如不付按月息贰分利付”,但该约定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月息1.8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修贵2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6%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