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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与嫖客黄某成、梁某楷谈好与卖淫女子发生一次性关系的嫖资为200元后,介绍卖淫女子李某芳、陈某去到某某花园酒店106房向黄某成、梁某楷提供卖淫服务,同时与李某芳、陈某约定在每人的嫖资中各提成70元。其后,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酒店房间里,抓获黄某成、梁某楷与李某芳、陈某。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查处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收缴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成、梁某楷、李某芳、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志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曾某甲没有实际获利,卖淫活动未实质进行,亦未造成其他后果,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曾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电话与黄某成、梁某楷谈好嫖资为200元/人后,介绍李某芳、陈某去到某某花园酒店106房向黄某成、梁某楷提供卖淫服务,同时与李某芳、陈某约定在每人的嫖资中各提成70元。其后,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酒店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芳、陈某与黄某成、梁某楷,同时向两人分别扣押到避孕套12个、7个。再后,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同时向曾某甲扣押到用于联系上述人员的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台等物品。扣押到的避孕套已由新兴县公安局决定收缴,手机则随案移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查处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证明: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对某某花园酒店106号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李某芳、陈某与黄某成、梁某楷,向李某芳扣押到避孕套12个、向陈某扣押到避孕套7个。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将曾某甲抓获,向其扣押到诺基亚牌1280型、三星牌I9508型手机各1台。新兴县公安局于同日以曾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证明:曾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身份情况。李某芳、陈某与黄某成、梁某楷的身份情况。4、住宿登记表,证明:梁某楷于2014年12月13日登记入住某某酒店106房。5、通话记录,证明:曾某甲的电话号码与李某芳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10月、11月间有过多次通话。曾某甲的电话号码与梁某楷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12月13日16时02分有过通话。6、收缴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向李某芳、陈某扣押到的避孕套已由新兴县公安局决定予以收缴;向曾某甲扣押到的手机已随案移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以卖淫嫖娼为由已给予了李某芳、陈某与黄某成、梁某楷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黄某成、梁某楷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经商议决定去嫖娼,就共同去到县城农民街的后巷找到一负责安排卖淫女子的“妈咪”,与之谈好嫖资为200元/人后,“妈咪”就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黄某成。黄某成、梁某楷之后去到某某花园酒店,以梁某楷的身份证开了106号房间,黄某成就让梁某楷致电“妈咪”告知具体地点并让其安排卖淫女子过来。叫“芳芳”、“欢欢”的两名女子于约20分钟后来到,黄某成、梁某楷分别挑选“芳芳”、“欢欢”并准备各与之发生性行为时,遇警察检查被传唤调查。②黄某成在三组混合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妈咪”是曾某甲、“芳芳”是李某芳、“欢欢”是陈某,在一组混合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楷。2、证人梁某楷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梁某楷、黄某成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经商议决定去嫖娼,就共同去到县城农民街的后巷,黄某成与一中年妇女谈好嫖资为200元/人后,中年妇女就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黄某成。梁某楷、黄某成之后去到某某花园酒店,以梁某楷的身份证开了106号房间,黄某成就给了那中年妇女的电话号码予梁某楷,梁某楷就用自己的电话致电那中年妇女,告知其具体地点。叫“芳芳”、“欢欢”的两名女子于约10多分钟后来到,黄某成、梁某楷分别挑选“芳芳”、“欢欢”并准备各与之发生性行为时,遇警察检查被传唤调查。②梁某楷在三组混合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中年妇女是曾某甲、“芳芳”是李某芳、“欢欢”是陈某,在一组混合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成。3、证人李某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李某芳于2014年12月来到新兴县,后在建设二路(农民街)认识到“姐姐”,因找不到工作而同意跟随“姐姐”从事卖淫。“姐姐”负责与嫖客谈好嫖资,介绍嫖客给李某芳,并按嫖资提成30%至35%介绍费。李某芳与“欢欢”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正在逛街,“姐姐”致电叫李某芳与“欢欢”到某某酒店106号房间卖淫,并说嫖资200元/人。李某芳与“欢欢”后去到上房间,见有两男子,其中一较高的男子挑选了李某芳,较矮的男子挑选了“欢欢”,但在准备发生性行为时,遇警察检查被传唤调查。“姐姐”第一次介绍李某芳卖淫。警察扣押到的避孕套是李某芳自己购买,在与嫖客发生性行为时使用。②李某芳在二组混合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较高男子是黄某成、较矮男子是梁某楷,在二组混合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姐姐”是曾某甲、“欢欢”是陈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陈某于2014年11月26日来到新兴县,后在建设二路(农民街)认识到“姐姐”,因找不到工作而同意跟随“姐姐”从事卖淫。“姐姐”负责与嫖客谈好嫖资,介绍嫖客给陈某,一般一次性行为的嫖资为200元,“姐姐”会提成70元介绍费。陈某与“芳芳”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正在逛街,“姐姐”致电给“芳芳”,叫她与陈某到某某酒店106号房间卖淫,并说嫖资200元/人。“芳芳”与陈某后去到上述房间,见有两男子,其中一较高的男子挑选了“芳芳”,较矮的男子挑选了陈某,但在准备发生性行为时,遇警察检查被传唤调查。陈某在新兴县是第一次卖淫。警察扣押到的避孕套是陈某向“姐姐”购买的,在与嫖客发生性行为时使用。②陈某在二组混合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某成、梁某楷是嫖客,在二组混合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姐姐”是曾某甲、“芳芳”是李某芳。三、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16时30分至45分对某某花园酒店106号房间进行检查,抓获人员及扣押物品情况如书证1。上述房间概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于庭前的供述和辩解:否认介绍李某芳、陈某向黄某成、梁某楷卖淫。于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一嫖客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在马路边遇到曾某甲,并向曾某甲要了电话号码,不久致电要求曾某甲介绍卖淫女子,曾某甲与之商定嫖资200元/人,后以上述电话号码联系到李某芳、陈某,介绍两人到某某酒店卖淫。曾某甲是第一次介绍他人卖淫。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属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到的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没收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