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10号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禹作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韩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虽在2010年9月2日、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往来款确认函中,双方做了约定“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做出的最终约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