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号*幢115。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法定代表人:洪彪。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7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张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锋、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4月21日分别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6台微波隧道式纸管烘干机给被告,其中价值60万元的4台,59万元的2台,总金额359.6万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在原告完成生产后电话通知原告除一台设备需另行等待原告通知后再行发货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余5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18.72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8.7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936万元。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烘干机,现仅有2台烘干机经被告自己维修后可正常使用,其余3台烘干机仅有外壳及部分零件,无法正常使用,且尚有一台烘干机至今尚未交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全部设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部分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208800元;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修理费115610元;5、判令原告收回位于被告厂区内的部分烘干机设备及零配件并承担搬运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原告已履行2012年2月19日合同项下的2台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亦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2、托运单五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一共发送五台设备,最后一台设备按照被告要求暂时没有提供的事实;3、邮政EMS快递详情单三份、函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上海银行款项汇兑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140.88万元的事实;5、购销合同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进行采购的事实;6、快递单据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后,安装过程中缺少的配件已通过快递形式发送至被告处进行装配的事实。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7、设备买卖合同二份附设备配件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履行顺序进行约定的事实;8、付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支付货款140.88万元;9、补充协议书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了自认,并自行提出了善后方案的事实;10、名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李林的联系方式,其中包括传真号码的事实;11、购销合同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维修设备采购的相应零部件,共计产生费用115610元的事实;12、自动烘房承包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已采用的烘干房对产品进行烘干的事实;13、照片三份,用以证明烘干房实景的事实;14、照片十一份,用以证明烘干机的实景照片,标的物目前的实际状态。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设备零部件清单,原告并未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无被告签字,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单据,被告同时指出,设备并非整体运输,运输的均为零部件,故即使运输五次也不能证明交付了5台设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函件,但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仅安装二台,故支付的款项系二台设备的进度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项下的货物实际用于本案讼争设备,原告是烘干机出售方,其采购的零部件可以用于履行其他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快递单存根联,可以随意领用并书写,也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传真,也无双方盖章确认;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质保期已过,原告没有维修的义务;对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4、7、8、10,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托运单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书面凭证,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交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取托运单项下货物;对证据5、6,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11、12、13、14,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原、被告对保存于被告公司齐贤镇兴浦村厂区的3台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原、被告对保存于被告公司齐贤兴浦村厂区的3台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4月21日分别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6台微波隧道式纸管烘干机给被告,其中价值60万元的4台,59万元的2台,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40万元、119.6万元,合计359.6万元。合同均约定,设备每交付一台,支付一台设备,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设备合同单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原告提供合同单台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单价的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移交设备5台,其中2012年2月19日合同项下的合计价值120万元的2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5月25日转账支付720000元、358800元,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1408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交付并安装调试设备,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实际仅交付设备2台,剩余4台至今尚未交付,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延迟发货,故要求部分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送货方式为零配件托运,被告处现场组装的方式进行交付,送货及现场接受货物均系原告方人员,安装亦由原告方进行,被告客观上不具备清点设备配件的条件,且合同已注明配件清单,原告应对交付全部配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应当认为讼争设备的交付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物体转移,也应包括设备的组装及调试。根据现场勘验,被告所称的3台设备在外观上确实存在部分配件缺失,根据其保管现状亦反映出在较长时间内设备未经运行,故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现保存于被告齐贤厂区的3台设备。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要求其延迟发货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显属违约,该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至今已三年,原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履行部分,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剩余货款208800元(1408800元-120000元)理应由原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208号《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二、解除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208号《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三、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微波隧道式纸管烘干机3台(现保存于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齐贤厂区,本院已于2015年4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张贴封条),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至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处按现状提取;五、驳回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172元,由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上海德锦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原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