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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杨某,杨富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赵某丁的妻子。诉讼代理人武文军,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职律师。诉讼代理人孙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职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丁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号*栋*单元***室,系赵某乙的母亲。被告人杨某,系石家庄市火车站运转车间工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富强,个体,系被告人杨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委托代理人田永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彦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文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刚、孙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一辆银白色尼桑牌逍客越野车(车牌号为冀A×××××)沿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友谊大街北侧匝道口驶入槐安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175278号灯杆处,将正在此处勘查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事故现场的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赵某丁,从高架桥上撞落至桥下辅路,被害人赵某丁当场死亡,将在场的事故出租车车主郭某、清障车工作人员赵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继续驾车高速向前行驶,直至撞到前方十余米处的事故出租车停止。经鉴定:1、赵某丁系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多器脏破裂死亡)。2、杨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32mg/100ml。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富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乙、仲某、张某、李某丙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赵某丁急诊病案记录,灯光实验情况说明,赵某丙、郭某相关诊断材料,案发现场及灯光实验录像,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请求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撞人后进行了刹车,车向前滑行,造成人员受伤,故其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主观上“认为开慢点儿就不会出事,存在侥幸心理”。客观上被告人发现前方有人时,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没有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驾车冲撞,也没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同时起诉书指控杨某高速行驶依据不足;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合以上,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连续饮酒并醉酒后驾驶一辆银白色尼桑牌逍客越野车(车牌号为冀A×××××)送朋友卢某甲(别名张曼)回家,在沿石家庄市槐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北侧匝道口驶入槐安西路高架桥第3175278号灯杆处附近(距离桥上匝道入口处60米左右)时,将正在此处勘查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事故现场的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被害人赵某丁从高架桥上撞落至桥下辅路,赵某丁当场死亡,同时将在场的事故出租车车主郭某、清障车工作人员赵某丙撞伤,后该车继续行驶至前方十余米处的事故出租车处停止。案发后在场人员将杨某控制,并报警,石家庄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情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丁、赵某丙、郭某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32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丁系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多器脏破裂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杨富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与被告人杨某、杨富强达成和解协议,郭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同时放弃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害人赵某丙与杨某的亲属达成和解,赵某丙放弃对被告人杨某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我朋友张曼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新石中路的大喜龙虾烧烤摊吃饭,吃饭时我喝了两瓶崂山啤酒。21时许吃完饭,我开着汽车(冀A×××××)拉着他们又去红旗大街与槐安路交叉口的名门夜宴3楼一个包房唱歌,期间我又喝了3瓶雪花啤酒。大约8月19日凌晨1时,我们离开名门夜宴,步行去民心河边吃了点烧烤。吃完大约2点多一点,张曼打不上车,我就开着冀A×××××号越野车送她回家。我俩沿着槐安路向西行驶,我试驾汽车,张曼坐副驾驶位置,当走过友谊大街上高架桥,但是我开的车上坡,灯光顺着坡往上照,车一爬到坡顶继续往西,我看见前面路上站着几个人,当时我点了一下刹车,然后就把那几个人撞了,然后我就刹车停车了,我打开车门,看见两个人躺在地上,还有两个人站着。距离我车5、6米时我发现的那几个人,我减速了。发生事故前,一个穿警服的人挥手示意我停车。我撞人的车速是三四十迈,挂的三档。我从友谊大街上口向西上槐安路高架桥时开着车大灯。车前部撞的人。我有驾驶证。车是我父亲杨富强的。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称:我是石家庄市名门夜宴领班,在名门夜宴叫张曼。2013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我给杨某打电话说请他在新石中路石铜路交叉路口的大喜龙虾吃饭,当时杨某喝了两瓶多崂山啤酒。吃完饭大约21点,杨某开着越野车拉着我们去名门夜宴唱歌。我给他们安排在309房间,我就去别的包房敬酒了。回来看到屋里有两打雪花啤酒(24瓶),喝没喝完不知道,唱完歌杨某和他的兄弟们就走了。后来我和本店经理徐爽发生冲突,李某乙打电话叫回杨某,处理完冲突,大约19日1点多,我和杨某步行去民心河边的烧烤摊吃烧烤,杨某喝了一两瓶啤酒。吃完烧烤,杨某送我回家,我坐在车后座上,杨某开车沿槐安路往西行驶,行驶到过了友谊上坡后的槐安路高架桥上,车停了下来,有穿警服的人把杨某叫下车,后来又来了几个警察把杨某带走了。当时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上车后没有和杨某说话,我睡着了。下车后我看见一辆绿色出租车被撞了,一个人靠在出租车上。绿色出租车斜着,车尾部贴着桥栏,车头朝南偏西,前脸被撞了,侧帮没看清。我没有听到撞车的声音。我下车后听到有人问杨某,你撞人了你不知道,后来有人告诉我你看把人都撞到桥下了,我不相信,我往下一看,看见桥下有个人躺着,有个人抱着他。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称:我石家庄市名门夜宴打工,我在名门夜宴叫卢倩。2013年8月18日晚21时许我和卢某甲、李某乙、一个姓杨的男子,还有姓杨的男子叫来的男子,在名门夜宴309包房一起唱歌、喝酒,后来又去民心河边的烧烤摊吃烧烤。姓杨的男子在309包房喝了大约3瓶雪花啤酒。在烧烤摊一共喝了5瓶崂山啤酒。姓杨的男子喝了大约二三纸杯啤酒。卢某甲是姓杨的男子开车送走的。当时是姓杨的男子扶着卢某甲上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我还嘱咐姓杨的男子说“你喝酒了,能开吗?”他说没事,以前开车也没啥事。姓杨的男子开一辆银灰色越野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卢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仲某的证言称:我是桥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司机,主要跟随事故科民警出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辅助交警勘察现场等工作。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事故科赵某丁找到我说接到大队分控中心指令,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50米处有一起交通事故,而后我和赵某丁开车到了事故现场。赶到现场后,当时在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50米处有一辆出租车头朝南停在匝道上,车头损毁严重,现场没有司机和乘客,经分析是一个单方事故,而后赵某丁就和事先到达的110民警进行了交接,并开始勘验现场。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大队的清障车也来了,我们两个人就和清障车来的两个人一起分工勘察现场。赵某丁在画图记录,我和清障车的一个人拿尺子丈量现场,另一个人在一旁站着。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事故出租车的车主也来了。又过了三五分钟,我看到一辆车开着远光灯沿着匝道冲了上来。直接把在匝道中间的赵某丁、清障车来的一个人和出租车车主撞了,并撞上了前面的事故出租车才停下来,其中赵某丁被撞的飞了起来(后在高架桥下发现),清障车来的一个人被卷到了来车的车下,出租车车主被撞倒在来车的北侧。我和清障车来的另外一个人因在匝道的南侧,所以没被撞到。我发现出事以后,马上开始救人。我和清障车来的另外一个人把肇事车向后推了5米左右,把在车底下的人拉了出来,而后找肇事司机理论。当时肇事车还没熄火,我拉开驾驶室门以后,一股酒气迎面,我对他说:“你撞到人了,你赶紧熄火,马上下车救人。”他满嘴酒气的说:“我没撞人。”我看到他左手握着方向盘,右手握着挡把,也不想下车。我就把他从车驾驶室拉了出来,他当时情绪很急躁,用拳头打我并用脚踹我,后来我和没出事的清障车来的人把他控制住了。之后我就拨打110电话,一会儿110民警赶过来,我说:“你们赶紧把他弄医院去,给他抽血,他喝酒了。”而后110民警就把肇事车司机带走了。肇事车上坐着一个女的也下了车,她当时也是满身酒气。后来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住了。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肇事车是一辆尼桑牌越野车,白色或银灰色。肇事车冲上了的时候,我好像听到赵某丁喊快躲开,我当时喊快跑。我们在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附近放了两个反光锥。我们怕影响通行,把交警大队的车停在出租车的西侧四五米的匝道上,清障车停在我车西侧四五米的位置上。6、证人张某的证言称:我是桥西事故停车场清障车司机。2013年8月19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事故科值班指令,到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50米处有一起交通事故,而后我和赵某丙开着停车场的清障车到了事故现场。到了现场之后,看到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50米处有一辆出租车头朝南停在匝道上,车头损毁严重,车上没人。而我们两个人帮助事先到达的事故科民警赵某丁勘察现场,赵某丁在画图记录,赵某丙和事故科司机拿尺子丈量现场,我在一旁站着,过了一会儿事故出租车的车主也来了。大概又过了几分钟左右,我听到事故科司机喊了一声说有车,同时就被事故科司机用手抓住我衣服拽到了一边,赵某丁推了我一把,当时看到一辆车从我身边嗖的一声冲了过来。我当时拽了一个跟头,等我再回头看时,发现现场除了我和事故科司机,其他人都不见了,这辆肇事车顶在事故出租车上停了下来。而后事故科司机和我马上冲上去,把肇事车向后推了5米左右,看到赵某丙被卷到了肇事车的车下,我和事故科司机把他从车底下拉了出来,出租车车主被撞倒在肇事车的北侧,在地上躺着。当时没找到赵某丁,后来发现赵某丁躺在桥下面,脸朝下趴着。我把赵某丙拉起来靠在出租车上,事故科司机找肇事车司机理论,肇事车司机非常不配合,并和事故科司机发生肢体冲突,我过去帮事故科司机把肇事车司机控制住,当时肇事车司机满身酒气,而后事故科司机给值班室打了电话。而后110民警就把肇事车司机带走了。肇事车上坐着的一个女的也下了车,她当时也是满身酒气,后来被支援的民警控制住了。赵某丙是停车场的押车员。肇事车是一辆尼桑逍客牌越野车,车身是银灰色。2013年8月19日2时30分许,我驾驶清障车接值班室电话,赶到槐安西路高架桥友谊大街入口。我们到了后就看见事故科民警赵某丁和司机已经在现场。我们刚把车停在出租车事故现场东面,赵某丁说现场比较大,影响看现场,让我们把车停在出租车的西侧的警车西侧。停好车,我就和赵某丙在现场东侧60、70米处摆放了反光锥桶。然后我就和事故科司机在现场出租车东侧站着说话,西侧60公分是赵某丁,再往西是出租车车主,最西侧是赵某丙。突然事故科司机就喊了一声,没听清喊什么,一辆越野车由东向西朝我们这边开来。事故科司机就往南侧拽我,赵某丁也往南侧推我。然后听见“当”的一声,我就看大家都有事吗,我从桥上看,赵某丁在高架桥北侧桥下躺着。出租车车主在路北侧坐在地下。赵某丙被夹在越野车和出租车中间。从越野车上下来两个人,男的从驾驶位下来,女的在副驾驶坐着。然后事故科司机就和我控制好司机,就给值班室打电话了。赵某丁当场死亡,赵某丙和出租车车主受伤。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称:2013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我驾驶冀A×××××绿色出租车在槐安路高架桥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大概行驶到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附近时,我右侧过了一辆车,车速比较快,他的车超过我的车以后,向右别了一下,我为了躲闪该车,猛的向右打了方向盘,结果汽车失控,车头撞到了高架桥北侧的护栏,我又打了方向,点了刹车,最后车停下来,车尾撞在北侧护栏上,挨着护栏,车头向南稍偏东。出事后,我的头部、脸部、腿部都受了点伤,我就拦了个出租车借了电话给我媳妇高珊打了电话说了出事故的地点,让她告诉出租车车主郭某,让车主过来看看,然后,我就去医院看病了。8、证人郭某的证言称:我是神星出租车公司司机,是冀A×××××出租车的车主。2013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我雇佣的出租车司机李某丙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冀A×××××出租车在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上桥口西行100米左右的地方撞了,让我赶紧过去。凌晨2时10分左右,我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我的出租车在最右侧的车道上,车头朝南偏东方向,车尾贴着北侧水泥护栏,一个交警正在画事故现场图,还有一个人在一边指挥交通,另外有两个人在一边站着。我正和交警问情况的时候,突然停到有人大声喊:“停车!停车!快闪开!”我刚一抬头,就看到一辆车冲了过来,我被车的右前角撞了一下,倒在地上。这辆车又朝前行驶10米左右撞到我的出租车才停了下来。我倒在地上,想站起来,但是腿和腰部很疼,使不上劲,起不来,我听到有人说车下还有人,肇事司机下了车,说人不是他撞的,我看到有人把肇事车往东推,听到有人打电话说出事了,有民警被撞到桥下了,后来肇事司机又上了车,我看到有两个人冲到肇事车跟前和司机理论,肇事司机想开车走,结果被人从车上拽了下来,被控制住了,期间我还听到一个女的哭闹。过了几分钟120车来了,我和另一个被撞的人被抬到车上拉到和平医院。我感觉肇事车当时的车速有每小时60公里以上。车撞到民警,后来怎么撞的我们两个不清楚,因为车速太快了。越野车开到我出租车处,我的出租车挡着,又往后倒车,被另一个穿警服的人拦下。证人赵某丙的证言称:我是石家庄市桥西区北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张某对我说接到桥西交警大队值班室电话,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附近有一起交通事故,而后我和张某开着停车场的清障车到了事故现场。到了现场之后,看到在槐安路高架桥友谊大街西行上桥口50米处有一辆出租车头朝南停在匝道上,车上没人。我们两个人帮助事先到达事故科的民警赵某丁勘察现场。赵某丁在画图记录,我和事故科司机拿尺子丈量现场,过了一会儿事故出租车的车主也来了。大概又过了几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声说“车!车!车!”我一回头,看到一辆车从东面冲了过去。我下意识的回头躲,然后就被来车给撞了,被撞之后我大脑一片空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某把我抱到120救护车上,被拉到了和平医院。我记得在上桥口附近放着反光锥桶。肇事车是一辆白色一类浅色的越野车。相撞前我在最西侧,赵某丁在我东边,出租车主在最东边。我们三人大约在一条直线,相离多远说不清了。相撞后越野车把我向前拖撞到我西边的出租车边上停下来,我就蒙了,不知道其他人被撞到什么位置了。出事之前出租车在我西边十米左右。被撞后蒙了,不知道越野车怎么停下来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0.82mg/100mL。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前的车速为86±3km/h。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实,经对冀A×××××号尼桑车进行检测,该车制动不合格,右灯光度不合格。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情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丁、赵某丙、郭某无责任。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赵某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冀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车主为杨富强。赵某丙、郭某相关诊断材料,证实二人受伤情况。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某肇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由杨富强对冀A×××××车辆进行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现场及灯光实验录像、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情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内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虽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危害后果,但该后果系被告人一次性冲撞,造成多个撞击点所致,并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被告人醉酒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杨某在冲撞造成人员伤亡后的继续行驶,系因惯性向前,且没有再造成重大伤亡,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的意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请求紫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A94976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丁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对以上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郝增良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