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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炳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黄炳旭,武汉融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新片5栋2层。法定代表人:马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柳、邓远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旭,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融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一号沿江一号写字楼B座10楼。法定代表人:杨林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茂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日,黄炳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融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公司)、金正茂公司共同偿还黄炳旭租金及其他费用52万元;2、金正茂公司向黄炳旭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25日至付清时止,以57万为本金,按每日5%计算);3、融邦公司、金正茂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黄炳旭与融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融邦公司将金正茂公司开发的金正茂服装辅料市场中8081号、8082号商铺租给黄炳旭,租期为五年,租期自该市场正式公开营业之日起计算,每年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共计137500元整,五年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共计55万元,此外,黄炳旭须向融邦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炳旭向融邦公司缴纳了五年的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及保证金57万元。之后,融邦公司和金正茂公司一直未向黄炳旭交付商铺,金正茂公司将商铺另租他人使用。2013年4月25日,金正茂公司向黄炳旭出具书面承诺,说明:甲方(加盖金正茂公司公章)将商场改由他人使用,故甲方应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向乙方全款退还57万元,如果逾期按合同之日起违约金的5%计算(按日计算)。2013年7月25日,金正茂公司用其股东陈乐铸的账号向黄炳旭转账5万元作为部分退款,之后未向黄炳旭返还剩余款项。黄炳旭起诉后,经一审法院查明,融邦公司已下落不明,黄炳旭与金正茂公司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正茂公司与融邦公司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炳旭与融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黄炳旭已经履行缴纳租金和市场管理使用费及保证金的义务,融邦公司未履行向黄炳旭交付商铺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金正茂公司将商铺另租他人,黄炳旭同意金正茂公司的书面退款承诺并接受5万元退款,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融邦公司应当向黄炳旭退还其缴纳的款项。金正茂公司作为“金正茂服装辅料市场”的开发商和经营者将诉争商铺另租他人,并向黄炳旭出具书面承诺退还57万元,其逾期未退还全款,应当依书面承诺向黄炳旭退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金正茂公司与融邦公司应向黄炳旭共同承担退还52万元的责任,对金正茂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退款和违约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金正茂公司主张黄炳旭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正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邦公司、金正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炳旭支付52万元;二、金正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炳旭支付本金为5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金正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炳旭支付本金5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融邦公司、金正茂公司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700元,由金正茂公司、融邦公司负担(此款黄炳旭已垫付,金正茂公司和融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炳旭支付)。判后,金正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炳旭要求金正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炳旭与融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融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正茂公司与黄炳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融邦公司、金正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炳旭辩称,金正茂公司向黄炳旭出具书面承诺,说明金正茂公司将商场改租他人使用,故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向乙方全款退还57万元,如果逾期按合同之日起违约金的5%计算(按日计算)。后金正茂公司以其股东陈乐铸的账号向黄炳旭转账5万元作为部分退款。故金正茂公司与黄炳旭达成新的协议,金正茂公司应按承诺履行。原审被告融邦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武汉金正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融邦公司与黄炳旭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所租商铺并未向黄炳旭实际交付。后金正茂公司作为该商铺的实际权利人,将该商铺另租他人,并向黄炳旭出具书面承诺,黄炳旭亦接受该承诺,系双方自愿达成新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正茂公司应当依书面承诺履行义务,故金正茂公司所称与黄炳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正茂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正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