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勇、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勇,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城,男,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刘建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法定代表人:权兴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良全,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诉被告罗勇、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贵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朝城,被告罗勇、刘建华,被告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良全、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33分,被告罗勇驾驶川TR01**号小型轿车,从汉源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石棉县城区迎宾大道(石棉县消防队外)处时,与公路右侧绿化带内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工完毕等待验收的路灯、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路灯的灯杆、底座、装饰花岗石、灯罩及绿化的树、草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已对受损物进行了修复,由此支出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费计22525元。2014年6月10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当事人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TR0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建华,该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诉请先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罗勇与被告刘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勇辩称:我是撞坏了花岗石底座,撞歪了灯杆的角钢,撞到了树,损坏了草坪,希望把这件事处理好,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刘建华辩称:此次事故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中标通知书、协议合同等没有异议,花岗石台和绿化带是损坏了,剔除不合理的人工费、运费等费用,认可7000元。路灯的拆装、返厂修理的运费等希望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罗勇驾驶川TR01**号小型轿车,从汉源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石棉县城区迎宾大道(石棉县消防队外)处时,与公路右侧绿化带内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承建施工完毕等待验收的路灯灯杆、底座、装饰花岗石、灯罩及绿化的树、草坪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6月10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当事人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R0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建华,该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据此,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等待验收的照明设施和绿化带受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罗勇驾驶的川TR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罗勇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被告罗勇、刘建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灯灯杆、底座、装饰花岗石、灯罩及绿化树木、草坪修理恢复费用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罗勇负担。被告罗勇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2元,已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罗勇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贵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