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切某某某,别名:吴某某,男,彝族,1992年9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葛俊丽,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切某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女友丁某某发信息,便让其女友丁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库尔勒市兰干乡太阳岛风情园附近。当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新MAL6**号车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切某某某手持砍刀砍被害人刘某某的车后保险杠及后备箱,被害人刘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切某某某驾车紧追其后。被告人切某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堵在死胡同后又持刀砍被害人刘某某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引擎盖、右前大灯、左前翼子板,被害人刘某某驾车离开时与被告人切某某某所驾车辆多次相互挤撞,后被告人切某某某所驾车辆抛锚,被害人刘某某趁机驾车离开。经鉴定新MAL6**号车受损价值43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切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切某某某在庭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被告人切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害人在此次犯罪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受害人事前多次骚扰被告人未婚妻,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此也发生过言语冲突。事发当晚在凌晨四点,受害人又通过聊天软件QQ加被告人未婚妻为好友,并且约其到滨河路的宾馆,故引发被告人强烈不满而引发该起犯罪的发生;(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4)被告人切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切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切某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通过QQ软件添加其女友丁某某为好友的信息,便让其女友丁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库尔勒市兰干乡太阳岛风情园附近。当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新MAL6**号车来到约定地点,驾车跟在刘某某车后的被告人切某某某手持砍刀要求刘某某下车,被害人刘某某见状遂驾车离开,被告人切某某某挥刀砍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车后保险杠及后备箱,并驾车紧追其后。被告人切某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堵在死胡同后又持刀砍被害人刘某某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前大灯、左前翼子板。被害人刘某某为驾车离开与被告人切某某某所驾车辆多次相互挤撞,后被告人切某某某所驾车辆抛锚,被害人刘某某趁机驾车离开。经鉴定新MAL6**号车受损价值430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切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切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切某某某判处缓刑,同时,撤回对被告人切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6日6时00分,刘某某报案称自己的车被人故意撞坏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4时许,我打开手机登陆QQ看到一个人的网名和个人基本资料可能就是我之前认识的一个叫丁丁的女人,我就添加她为好友,过了大概四十分钟,我收到了两段语音通话的请求,我多次拒绝后对方又发过来了语音通话请求,这次我就接上了,对方就问我在干吗、有没有事,我一听声音就是我之前认识的叫丁丁的女孩,我说没事,她回答说想和我见个面让我过去接她,我同意了,她先让我到益都水岸花园,我到了之后她让我就继续开车往前走,走了两三公里左右,我看到她在一个风情园路边,她上车后告诉我先带她去还手机,然后我就按照她指的路拐进了三个巷道,但每次刚拐进去不久她就告诉我不是那个巷道,后来我就通过后视镜看到后面跟上了一辆车,而且那辆车一直按着喇叭,后来丁丁说就在这个位置停下,我把车停下丁丁就下车了,她一下车我就听到咚的一声车子有一点点晃动,我当时想着后面那辆车的驾驶员是不是酒喝多了,我通过后视镜看到后面那辆车上下来一个人,而且手里提了一把砍刀,我看到他提着砍刀恶狠狠的指着我,嘴里还说着什么,我隐约听到是让我下车的意思,我就启动车住前走了,走的时候我通过后视镜看到对方有一个挥舞的动作,紧接着我就听到一声车后背被砸上的声音,我直接驾车往前方跑,最后我开到了一条死胡同就打了110报警,就在我刚掉好车头的时候看到那辆车跟过来了,而且迎面停在我车前两三米的位置,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手里提了一把砍刀,他拿着砍刀指着我并吼着让我下车,我将主驾驶窗户玻璃摇下一点点将手机伸出去,意思是警告他我已经报警了,但是对方没有理会我,对方男子就直接朝我的副驾驶方向走过来,我看到对方挥舞着砍刀朝我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猛砍,砍了四五下左右,副驾驶玻璃就被砍碎了,砍完挡风玻璃后他继续吼着骂着我让我下车,我不敢下车,他就挥舞着砍刀顺着我车的副驾驶前大灯位置往主驾驶大灯方向砍,砍的主要位置是大灯、引擎盖、前脸位置,当他砍到我驾驶室左前轮位置的时候,我害怕他继续砍下去可能最后会砍到我就开车往前走,等我的车碰到他车的时候他已经坐进驾驶室位置,他的车就慢慢被我的车顶着往后退,后来我的车和对方的车相距两三米左右,我也就停车了,这时候对方男子下车手里还是提着砍刀,他提着砍刀朝我的驾驶室方向走过来,砍我驾驶室前左大灯、左叶子板等位置,我当时就启动车往前开了,他也上车了,后他将车往后倒了一把左拐弯掉头加速往前开,当时我不知道出去的路,就跟在他车后面,开了二三百米的距离,我看到那辆车又迎面停在我车前面四五米的位置,通过车大灯我看到他车后是死胡同,然后我看到他加速朝我冲过来,我就开始往后方退,然后两辆车又撞上了,之后他又将车往后倒了二三米距离,我就始终将车头顶住他的车子,之后他的车子就想挣脱出来,但是他的车子倒也倒不了,后来我听到砰的一声,他的车子撞到后面的土墙上动弹不了,那个男子又从车里下来提着砍刀往我车子方向冲过来,冲到我车前方的位置前段砍了两下,后来我将车倒出来开到了市区的主干道上开回了市区。他的车牌是用布遮挡住的。(3)证人丁某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刘某某用QQ聊天软件要加为我好友,吴某某刚好拿我的手机看到了刘某某添加我为好友的信息,之前我把刘某某的联系方式都删除了,刘某某那天是如何又加我的不知道,他以为我们还在联系就很生气,因为之前他和刘某某就因为我在电话里吵架,我们之间也吵过,他就让我把刘某某加为好友骗出来要收拾他,我刚开始不愿意,可是吴某某非要让我加上刘某某,然后我就接受请求,在QQ上和刘某某语音聊天,是吴某某教我如何给刘某某说并骗刘某某出来的,后来我骗刘某某来兰干路旧货市场接我,我又按照吴某某教我的把刘某某骗到太阳岛风情园附近,刘某某开车带我到那后,吴某某也开车到那里了,吴某某追上刘某某的车的时候我就下车了,他追到刘某某车后面让刘某某下车,刘某某应该是发觉了没有下车继续开车往前走,吴某某没追上就拿东西扔出去砸到刘某某车后备箱上了,吴某某就让我上车继续去追刘某某,我们开车追过去的时候前面是死胡同没路了,刘某某已经开车调头又开回来了,吴某某的车和刘某某的车头对上了,吴某某又拿刀让刘某某下车,刘某某没下车,吴某某用刀又砍了刘刀豪车的前挡风玻璃,刘某某开车就把吴某某的车往后面挤,吴某某就又回到车里,开车和刘某某的车相互挤撞,刘某某的车马力大就一直把我们的车顶到一个可以调头的位置,吴某某就开车调头走在刘某某前面了,刘某某开车就在后面跟着,之后吴某某开车又走进一个死胡同,刘某某也开车过来二个车又顶上了,最后刘某某开车把我们的车顶到一堵墙上了,我们的车卡住走不动了,刘某某就开车跑了。吴某某就是切某某某。吴某某让我把刘某某骗出来,我没想到会砸车,我只想到吴某某会打刘某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兰干路延伸段太阳岛风情园北侧巷道。现场地面为泥土地面,在地面上有杂乱的汽车印痕。第二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兰干乡文拉提村一组,北侧为热依木·吾斯曼的住宅,南侧为方南南的住宅,西侧为一处梨园。经对受损车辆勘验,该车为一辆黑色华晨宝马523LI系轿车,车牌号为新AL6**,车四周车门呈锁闭状,车两侧的车窗玻璃完好,车前挡风玻璃中间有一处长70厘米、宽40厘米的裂纹;车头处的引擎盖翘起,在引擎盖前方中间处呈凹陷状,在引擎盖前边缘靠副驾驶一侧有一处长3.5厘米的破损;引擎盖下方的保险杠不见,悬挂车牌照驾驶室一侧处的保险杠呈断裂状;车驾驶室一侧前车轮上部的翼子板上有一处长12.5厘米、宽2厘米的裂痕,驾驶室一侧处的前大灯上方翼子板上有一处长9.5厘米、宽5厘米的裂痕;车驾驶室及副驾驶室一侧的车身上有一处由车头至车尾部的擦蹭痕迹;在车后备箱宝马标志旁有一处长8厘米的凹陷痕迹;车后保险杠中间靠驾驶室一侧处有一处长2厘米的砍痕。打开车门,经勘查,在车内未发现被损坏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员带切某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太阳岛风情园门前两侧的道路即为犯罪现场;指认库尔勒市兰干乡文拉提村一组三队一处堆放的砖头处即为其犯罪后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2014年10月2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员带切某某某对其持刀砍坏刘某某汽车的部位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后指认刘某某的黑色宝马725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引擎盖、后备箱、左前翼子板等处均系其用刀砍所致。(6)鉴定意见证实,1块前挡风玻璃的价格为4230元;1张3M前挡风玻璃贴膜的价格为1450元;1个前引擎盖的价格为13400元;1个右前大灯的价格为12600元;1个后备箱盖烤铆喷漆修复费用为3500元;1个后保险杠烤铆喷漆修复费用为2800元;1个左前叶子板的价格为5050元。(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新MAL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切某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切某某某到刑警队接受调查,切某某某到案后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捕等行为表现。(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切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五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切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切某某某判处缓刑,并撤回对被告人切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11)被告人切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发信息给我女朋友丁某某,信息的内容就是想约丁某某出来,我看了很生气,之前为这个事情我们也争吵过,我就想教训一下刘某某,就让丁某某和刘某某语音聊天把刘某某约到了兰干路太阳岛附近,我看见刘某某后他没敢下车,我就用刀砍了刘某某的车后备箱、后保险杠、前挡风玻璃、一侧的前大灯和驾驶员一侧的翼子板,后来刘某某开车撞了我的车,然后我们两个开车相互挤撞了几下,最后我的车被刘某某的车挤在了一堵墙卡在那里了,刘某某就开车跑了。我没有告诉丁某某把刘某某骗出来干什么。我用的是一把方头钢刀,看完刘某某的车后我就把刀扔在我们最后撞车的附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某因琐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切某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切某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切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