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召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DN5**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行驶至香山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闫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闫某某表示,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医院对其救治,本人自愿放弃法医鉴定,且双方已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检测报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服刑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珊珊-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