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静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肖静。委托代理人冷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莉(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下属的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法制科科长。原告肖静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钱志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晖、黄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3日,原告肖静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贵局迄今不给予申请人肖静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了《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肖静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已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属于重复申请,故不再重复答复,并将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肖静作出的《回告》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肖静。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肖静邮寄的挂号信信封,证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肖静的信息公开申请;2、《不予登记告知书》;3、《来访答复》,证据2、3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已书面告知原告肖静不予登记的法律依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肖静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5、《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及所附回告,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已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义务;6、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原告肖静诉称,2014年11月23日,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迄今不给予原告肖静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原告肖静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市房管局的答复,称“于2014年11月21日对你的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属于重复申请,故我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肖静对此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后,原告肖静收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22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原告肖静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来访答复》与原告本次申请内容完全不同,证实被告市房管局未就原告肖静提出的申请内容予以据实答复的事实成立,存在违法事实。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2、责令被告市房管局就原告肖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据实答复。原告肖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证明《来访答复》及《回告》均系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作出,并非被告市房管局作出,原告肖静申请事项并非重复申请事项,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并非重复答复,被告市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为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22号),证明原告肖静起诉被告市房管局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市房管局官方网站上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的“机构职责”页面的截屏,证明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并非政府机关工作部门;4、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肖静系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早已登记在原告肖静名下,该房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纠纷。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14年11月24日,其收到原告肖静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不给予原告肖静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因被告市房管局下属的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已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相关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原告肖静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故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肖静对其申请事项不再重复答复。同时,该告知书还附有附件即被告市房管局下属的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作出的《回告》,《回告》中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中心明确对原告肖静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详实的解答和说明。综上,被告市房管局已依法对原告肖静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肖静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肖静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是原告肖静邮寄的,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是何时收到该信件,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违法行政;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且该答复是信访答复,不是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履行职责,以信访形式接待原告肖静;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肖静提出的是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应当依据原告肖静提出申请的内容据实答复,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履行职责;对证据5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履行答复义务,将原告肖静第一次提出的申请内容归为重复申请违法,对《回告》认为原告肖静没有向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提出申请,故该《回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肖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证明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系被告市房管局的直属单位,该中心受被告市房管局委托行使部分职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原告肖静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肖静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真实、来源合法,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复议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市房管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的机构职责界面的截图,被告市房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于2012年7月4日对原告肖静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办理的位于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遗失补发登记,由于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原因,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以登记的决定。因原告肖静要求领取上述房屋遗失补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肖静作出了《来访答复》,告知其因该遗失补发的程序存在申报不实、利害关系人协和医院也来函提出异议,称该证在其单位存放,故该遗失补发程序已于2012年7月4日终结,并出具了书面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因此,无法再继续该遗失补发程序,为其颁发权证。2014年11月23日,原告肖静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贵局迄今不给予申请人肖静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层2室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了该申请。2014年12月4日,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对原告肖静作出了《回告》,针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肖静:“经查,你于2012年5月18日,向我单位申请位于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办。在办理的过程中,因核实到该证并未真正遗失,一直留存在协和医院,且该事实在程晶诉我局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已经法院查明认定。由于遗失属不实,故我们终止了该遗失补发程序,并于2012年7月4日向你出具了书面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你终止该遗失补发程序的法律依据,你本人亦签收了该《告知书》。另,你于近期到我单位要求领取遗失补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我们已将该情况如实告知给了你,并于2014年11月21日对你给予了书面答复。”但该《回告》并未向原告肖静单独予以送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市房管局针对原告肖静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对其作出了《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经查,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已于2014年11月21日对你的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属于重复申请,故我局不再重复答复”,并将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所作出的上述《回告》作为附件一并邮寄送达给了原告肖静。原告肖静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22号),决定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原告肖静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是被告市房管局直属事业单位,受被告市房管局委托,集合房产交易管理、登记发证、产籍档案管理和窗口服务等多项职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肖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肖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已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属于重复申请。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肖静系首次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此前未就同一内容向被告市房管局及其下属的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提出过申请,因此被告市房管局答复原告肖静属重复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且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肖静所作出的《来访答复》,系针对原告肖静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1日先后两次到该中心要求领取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遗失补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而作出的信访答复,并非针对其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故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肖静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房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作出答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肖静作出的《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肖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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