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青钦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青钦,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青钦,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宗,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鸿春,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金维中,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许婷,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青钦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青钦申请再审称:(一)要求追加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申请人;追加杭州市公交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二)西湖区文新街道劳管站是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级行政机关和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故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三)本案行政复议立案前就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向再审申请人发送了补正通知,再审申请人阐明合法性后,被申请人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立案,足以证明复议主体适格。(四)原审判决认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六)本案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按照最高法院的电话答复,本案应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故原审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审理客体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李青钦不服西湖区医保办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以西湖区医保办为被申请人向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而不是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政府提出。故李青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杭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李青钦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李青钦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李青钦于2011年5月在西湖区文新街道劳管站填报《杭州市城乡居民参保登记表》,办理了杭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杭州市���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市委办[2008]4号)第(五十)条规定,文新街道劳管站系受西湖区医保办委托为辖区内城镇居民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西湖区医保办承担;而西湖区医保办系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后果的资格。因此,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西湖区医保办,李青钦坚持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杭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青钦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关于追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问题。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李青钦要求在二审和本案中追加,于法无据。(三)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李青钦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行为,故其要求追加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四)关于裁判方式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的主体资格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而非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杭州市政府系适格的被告,原审采用判决的裁判方式并无不当。(五)关于审理客体的问题。经审查,李青钦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且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1989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的精神,故李青钦要求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依据不足。综上,李青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青钦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