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于鸿伟,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斌,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担保人满洲里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申请人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斌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X、X-X、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号车库、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号车库及满洲里市道北XX街XX座X座X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X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X予以查封。三、将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号车库予以查封。四、将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XX道南X区X号楼X号车库予以查封。五、将被申请人王斌名下的满洲里市道北XX街XX座X座X号予以查封。六、将担保人满洲里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XX路以北,北滨X路以西XX大厦X层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