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帮顺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帮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072号原告:夏帮顺,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夏帮顺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帮顺,被告姚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帮顺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为微调期,即被告应在2010年1月1日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于2010年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的土地收益及租金且正在法院执行阶段。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收益及租金每人1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收益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其中0.5亩土地于2010年土地微调时交付。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2005年1月8日发布的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后落户的村民能够交纳公共积累款,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姚家村后落户村民,应向村里交纳公共积累款才能和原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未缴纳公共积累款,不享有0.5亩/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对该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土地收益及租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家庭人口数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家庭人口为3人,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人共计1.2亩菜地确定了坐落位置及四界,其余土地0.5亩/人在2010年土地微调期归户。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取得了0.4亩/人共计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实际取得0.5亩/人共计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姚家村委会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微调,姚家村部分村民在微调期亦未分得每人0.5亩土地,为此,被告姚家村委会每年向该部分村民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金。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2013的土地收益金共计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土地收益金。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土地收益金及租金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姚家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0.5亩/人土地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土地收益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村民会议决定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帮顺2014年的土地收益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