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张玉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张玉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号。负责人杨茂,安置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成。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与被告张玉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安置办委托代理人张敏、孙立君、被告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安置办诉称:2006年11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淮发投(2006)470号文件作出关于双河安置小区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单位双河安置小区立项建设。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过淮安市淮阴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成功招标到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双河安置小区工程。同年8月4日原告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阴区双河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第二标段(28#、29#、30#、38#及1#汽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淮发改投资(2012)89号,同意原告将双河安置小区项目名称变更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程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御花园C组团38号楼1号门面,建筑面积约为104.45平方米出售给程才。程才于2009年9月30日缴纳相关契税,于2013年6月19日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现被告非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原告基于合法手续建设该房屋,其占有使用权受物权法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成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立即搬出本案诉争房屋,排除对原告正常占用使用房屋妨害;2、判令被告张玉成给付非法占有房屋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000元;3、由被告张玉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门面房是被告于2006年房屋拆迁时王营镇镇政府安排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当时是王营镇镇政府,现在属于被告所有;2、被告自2008年使用该房屋后,被告从未找过被告;3、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为被告从2008年已经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若出售,被告也优先购买权,原告应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淮发投(2006)470号文件作出关于双河安置小区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单位双河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建设。同年8月4日,原告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河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第二标段(28#、29#、30#、38#及1#汽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3月20日,经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将双河安置小区项目名称变更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程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御花园C组团38号楼1号门面(建筑面积约为104.45平方米)出售给程才。程才于2009年9月30日缴纳相关契税,于2013年6月19日付清全部房款,但房屋未实际交付。现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张玉成占有使用。还查明:被告张玉成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淮安供电公司电费专用收据记载用电户名为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玉成给付非法占有房屋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000元。本院认为:双河安置小区工程(现变更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由原告单位立项建设,并发包给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原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被告占用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属于被告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采纳。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玉成给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御花园C区安置小区38号楼1号门面房。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