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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汪某某,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甲,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直林、甘红琼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3月11日双方到四川省仁寿县向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更是对家庭不负责,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3月11日在四川省仁寿县向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5日自行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因其未提供有关被告的其他材料佐证,致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有家暴行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现已逾10年,说明其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互相理解、包容,并积极沟通,从而解决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得再行提起离婚诉讼。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谢直林人民陪审员  甘红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