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柯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5月我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秋我与被告在天津打工同居而后我怀孕。××××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以上门女婿到我家居住生活。××××年××月26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天津打工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因小事吵闹,有时被告还动手打我,平时不管遇到什么事被告总是不听我劝说,任凭自己个性,如果我要多劝被告几句,就会遭到他的打骂。我与被告结婚近4年时间,根本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任何时候只顾自己,不顾我和孩子,完全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小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柯某口头答辩称:双方感情好,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儿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柯某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共同在天津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柯某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又因原、被告遇事不能正常协商处理,时而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柯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并无大的感情矛盾冲突。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脾气不好,相互沟通交流不够,今后双方只要能够克制自己、加强沟通、相互多关心体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柯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高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