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亚坤与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坤,黄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方亚坤,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全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亚坤与被告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黄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坤诉称,2014年10月30日赖小李因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无力偿还,将被告黄全华向赖小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借条交给原告方亚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全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黄全华辩称,赖小李与原告方亚坤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两人达成了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与赖小李本人的陈述证明不一致。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其与赖小李达成债权转让的行为,缺乏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全华向赖小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0月30日黄全华与赖小李更换借款凭证,由黄全华出具借款借据1份(即本案讼争的借款借据,当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给赖小李,当日赖小李将该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方亚坤,并在保证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姓名,后方亚坤在借款借据的出借人一栏中写上自己的姓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亚坤与赖小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原告方亚坤与赖小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被告黄全华。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方亚坤与赖小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赖小李与被告黄全华更换借款凭证及借款凭证的格式与内容,对出借人一栏未写明,将该借款借据交给原告,同时赖小李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赖小李的行为表明其对黄全华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赖小李的证言也证实赖小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黄全华,从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录音材料也可证明被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并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与赖小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及赖小李已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黄全华。被告认为,原告持有借款借据不等于债权已转让,赖小李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协议,赖小李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不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催讨也没有体现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债权的借款借据是赖小李交给原告的,赖小李从债权人变更为担保人,从借款借据的来源及内容来看,赖小李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债权转让合同,但法律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未作规定,赖小李将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并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可以认定赖小李与原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赖小李与原告方亚坤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笔录、证据7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赖小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黄全华,赖小李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黄全华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黄全华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全华向赖小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2014年10月30日黄全华与赖小李更换借款凭证,由黄全华出具借款借据1份给赖小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赖小李将该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方亚坤,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签名,后赖小李通知被告黄全华,黄全华不同意赖小李将借款凭证交给原告方亚坤。方亚坤取得借款借据后在借款借据的出借人一栏中写上自己的姓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赖小李与原告方亚坤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赖小李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效力,不必由债务人同意。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全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5元,由被告黄全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伟明代理审判员 张金顺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