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范某甲,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10月1日双方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2日生男孩范某乙。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结婚一年多,被告性格更加恶劣,并常打原告,2015年4月1日,双方又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儿子范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冰箱、衣柜、电视机、电动车、沙发共同财产。被告范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2015年4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2015年4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双方刚生气几天时间后就起诉离婚,实属草率,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乔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