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第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董事长。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总经理。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总经理。被告:陈华,男,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谭坤,男,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被告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30020485)—份,约定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德城大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2)第2373号]为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00520130010403、44100520130010402、44100520130010551)各一份,约定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30013196、4401012013001341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及1000万元,发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分别为3年和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分别上浮15%和4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共计4800万元给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执行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0725和8.4%。近日,经原告调查获悉,借款人和抵押人因经营不善,财务困难,公司已停止运作,且因涉及其他债务,已被相关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2条第(3)点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以及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被告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在该债务范围内也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5.20万元。为维护金融机构贷款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30013196、44010120130013417);2、判令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为止);3、判令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2万元;4、判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德城大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2)第2373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谭坤辩称:我是陈华聘用的员工,无实权,是代持股的,我无出资,我支持原告向陈华追讨借款,尽快处理公司的财产,希望不要处理我个人和我妻子的私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合同抵押权人)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30020485),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名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编号44100620130020485-1),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座落在德庆县德城大桥地段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府国用(2012)第2373号,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24119平方米。原告(合同债权人)与被告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合同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00520130010403、44100520130010402、44100520130010551),合同约定陈华、谭坤、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签名。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借款人)签订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0120130013196),合同约定: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借款人)签订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0120130013417),该合同约定: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其他的约定与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德府他项(2013)第03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800万元。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和财务困难而停止正常运作,被告陈华则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65.2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华、谭坤的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律师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执行。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财务困难而停止正常运作,被告陈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下落不明,导致其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影响了借款安全和债务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至于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履行期限在诉讼期间已届满,故无需解除。另外,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而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也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律规定,对处置该抵押物时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5万元及利息以及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5.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谭坤提出尽快处理公司的财产,希望不要处理我个人和我妻子的私人财产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0120130013196)。二、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47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65.20万元。四、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德庆县德城大桥地段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府国用(2012)第2373号,面积24119平方米]在处置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对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89810元,由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德裕审判员 朱 光人民陪审判员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9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