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佳轩与梁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法定代理人李彦利,女,汉族,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靳军海,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省,男,住正定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省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母亲李彦利与原告父亲梁省在正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即婚生子女梁某某由母亲李彦利抚养,被告梁省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梁某某25周岁止。按照此约定,被告梁省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欠原告到期抚养费24000元。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梁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母亲李彦利与原告父亲梁省在正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即婚生儿子梁某某由母亲李彦利抚养,被告梁省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梁某某年满25周岁。原告当庭提供了梁某某户籍证明、李彦利和被告梁省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母亲李彦利与被告梁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梁某某的抚养费数额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的到期抚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原告年满二十五周岁的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若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可以另行起诉追加抚养费用至原告独立生活。被告梁省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省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的到期抚养费24000元。二、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梁省每年给付原告梁某某抚养费24000元至原告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10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省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