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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海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金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薛海英,女,1966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海英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薛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南行申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喻银根,被申请人薛海英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系独立的事业法人。赵强系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职工。2012年9月4日11时许,赵强外出回家,遇到租赁自己房屋的医生汪付才,陈述因呕血,回家休息。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既往长期大量饮酒史,反复呕血,诊断酒精性肝硬化并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诊断明确。18:16家属放弃抢救,自动出院。”回家后赵强病故。2013年8月30日,赵强妻子薛海英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袁某、李某甲的证言,赵强的住院病历,礼堂居委会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赵强死亡事实。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决定受理,并向西峡县司法局寄送举证通知书。西峡县司法局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与赵强的劳动合同、赵强的住院病历、司法局签到簿、赵强所在单位148法律服务所证明,并提交有“关于不应当认定赵强死亡为工亡的书面意见书”。2013年10月29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乔某、李某甲、汪付才、李某乙的证言后,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经过为:2012年9月4日11时,赵强在工作时,突然呕血,随即返回家中取新农合本,到家后病情加重,持续呕血,后经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4日18时16分宣告死亡。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赵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后不治身亡。证人证言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了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的签到簿,并向乔某、汪付才、李某甲、李某乙询问有关事实后,认定赵强为工伤。在诉讼中,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提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乔某出庭作证,证实最初出具的证言不属实。经对上述证人两次证言进行分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4-03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汪付才在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均陈述,赵强说其在单位吐血了。胡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在赵强单位办公室找到赵强,并见赵强在算帐。本院二审庭审时,胡某到庭做证作了相同的陈述,另称当天还取了面粉。薛海英为尽一步证实胡某当天到过县城并找过赵强,提供了面粉厂明细分类帐证实胡某当天取过面粉和赵强为胡某之妻赔偿数额计算到当天的计算清单。本院二审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赵强当天是否上班。赵强同一办公室的李某乙,当天外出不在办公室,其原所作的证言只是推测赵强当天上班。另一工作人员袁某在工伤认定阶段为薛海英出具证言证实赵强当天上班。袁某后又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否定之前所出证言的真实性。汪付才虽然没有看到赵强在单位上班,但其证实赵强离家外出和回家及赵强所说在单位发病吐血的事实。薛海英一审时申请法院对证人胡某进行调查,和本院庭审中胡某到庭作证均陈述当天在赵强单位找到赵强。薛海英为证实胡某当天到过县城并找过赵强,提交赵强为胡某之妻赔偿案件计算至2012年9月4日的计算单和胡某到县城取面的事实。从汪付才和胡某证人证言及卷中材料可以认定赵强上班,如若让薛海英到被上诉人单位寻找赵强同事,即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作证证实赵强当天上班,强人所难。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调查马晓、查显定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属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调取,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到簿只能证实在签到时间段内赵强没有签到,但签到簿本身不能证实赵强当天就没有上班。被上诉人称赵强当天没有上班,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西峡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后不治身亡。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认定赵强当日上班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存在瑕疵,依据工伤认定时的证据,作出(2013)4-03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院二审调取胡某证言并将该证言作为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之一,明显错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