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志与郑瑞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张志,男。被告郑瑞川,男。委托代理人刘惠昌,男,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与被告郑瑞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与被告郑瑞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1996年12月8日,被告郑瑞川在我处购买油麦穗子,拖欠原告货款1125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12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瑞川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在1996年原告是给塞北春贸易货站送的货,本案的被告只是塞北春贸易货站的工作人员,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塞北春贸易货站的账面看,原告给塞北春贸易货站打的借条预付款给了5000.00元,原告打的四张支款凭证5337.00元,这两项加起来13000.00余元,已经超支了。原告所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瑞川为塞北春贸易货站收购油麦穗子,于1996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张志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据一张,欠据上注明欠张志货款11251.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两次在被告处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7.00元,以上合计40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4.00元,此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1251.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条上欠款人为郑瑞川,能够证明债务主体为被告郑瑞川,且此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曾1997年1月30日在被告处支取货款1000.00元,因此支条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并未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此条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欠款人民币7214.00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