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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某珍与张某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珍,张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林某珍,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电白区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录,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某亮,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珍诉被告张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录、被告张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珍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亮于2007年3月经邓某凤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我们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剪我头发,打坏我的手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亮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成、张某峰由原告林某珍抚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相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剪原告头发。被告张某亮辩称:因原告林某珍有第三者,有不良行为,我们才有矛盾的,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儿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QQ视频记录和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珍有第三者,有不良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于2007年3月经邓某凤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并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成,2011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峰。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从2011年起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其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时有争打,关系不断恶化,从2014年起便分居生活。原告林某珍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现虽因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经常争吵,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克服缺点,多些互相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经营小家庭,还是能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林某珍要求与被告张某亮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珍与被告张某亮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 程 良